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79號
原 告 謝亞克
被 告 黃琦孜
訴訟代理人 朱宸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3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300元,及並自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緣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 ,屆期竟不獲兌現,經多次催討,均無清償之誠意,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僅於原告本件先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並稱:
㈠原告所提系爭支票為被告多次向訴外人黃淑玲購買茶葉之 款項,到期無法兌現,經與訴外人黃淑玲協商後,已匯款 8,000元至訴外人黃淑玲指定之郵局帳戶,後續亦將陸續 還款。而被告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請求原告將系爭 支票返還予被告。
㈡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查詢表、中 華郵政轉帳明細表等影本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
卷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原告本件先聲請 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並稱:原告所提系爭 支票為被告多次向訴外人黃淑玲購買茶葉之款項,到期無 法兌現,經與訴外人黃淑玲協商後,已匯款8,000元至訴 外人黃淑玲指定之郵局帳戶,後續亦將陸續還款,而被告 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聲明等語為辯;而對支票之真正 並未爭執,該系爭支票既係被告簽發,且未為禁止背書轉 讓,而支票為無因證券,原告現為系爭支票之執有人,自 得依法請求為發票人之被告支付票款,被告所辯與訴外人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要與本件原告依票據關係之主張無任 何關係,被告顯誤解票據法之規定。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被告抗辯即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 3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東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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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利 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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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琦孜│108年3月31日│HA0000000 │106,000元 │108年4月1日 │按年息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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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琦孜│108年5月31日│HA0000000 │48,300元 │108年6月1日 │按年息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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