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9年度,568號
FYEV,109,豐簡,568,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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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6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訴訟代理人 蔡明曉 


被   告 張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608元,及自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林依婷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中華民國(下同)105年1 1月1日上午11時19分許,由被告張明哲無照駕駛該車行經 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5段成功橋時,因酒後駕駛不慎未注 意車前狀況、違反標線行駛而碰撞訴外人劉茂雄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徑,造 成訴外人劉茂雄及車上乘客劉葉阿長受有體傷,原告依強 制責任保險計賠償劉茂雄等新臺幣(下同)807,216元,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中1/2 即403,60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6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理賠計算書 、強制險給付明細表及賠償給付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為證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 明書、理賠計算書、強制險給付明細表及賠償給付資料明 細等影本附卷為證,而被告確係因無照酒後駕車,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違反標線行駛,致始肇 事,造成訴外人劉茂雄等人受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 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等附卷可稽,依各該資料之記載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 被告酒後無照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越界碰撞訴外人 劉茂雄駕駛之車輛而律事,應負全部肇責;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 ,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之規定賠付肇事後之被害人全 部金額後,請求被告給付所支付賠償之金額為有理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及保險代位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 告起訴而於109年7月31日寄存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03,608元,及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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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