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9年度,533號
FYEV,109,豐簡,533,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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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詹軒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80元,及自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軒祐駕駛AUV-8930號自用車,於中 華民國109年2月8日下午8時43分許,
行經台中市○○區○道○號172公里900公尺南向外側車道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及訴外人 高怡鈴駕駛之ATT-6585號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推撞及原告 承保由訴外人黃茂紘駕駛之AVB-5787號自用小客車,再往 前推撞由訴外人張理為駕駛之ALX-1501號自用小客車;原 告所承保之前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徑,造成車輛受 損,共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其中 零件費用99,689元、工資費用3,151元、烤漆費用17,160 ,合計共120,000元)。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 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權。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且提出賠款同意書、行照、統一發票、估價單、



受損車輛照片等影本附卷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賠款同意書、行照、統一 發票、估價單、受損車輛照片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受本 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 釋甚明。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 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之修理費用,其零件 部分為99,689元,工資部分為3,151元、烤漆17,160元, 此有估價單附卷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 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AV B-5787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 日期為99年9月間,至事故發生時間109年2月8日止,實際 使用期間為9年5月,超過耐用年數4年5月之多。而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承 保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 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



算,即為9,969元(99,689元×1/10=9,96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再加上工資3,151元、烤漆17,160元,原告支出 必要修理費用為30,280元(9,969元+3,151元+17,160元=30 ,280元)。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09年8月13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9年8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0,280元,及自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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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