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9年度,445號
FYEV,109,豐簡,445,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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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   告 益程工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佳明 


被   告 林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益程工業有限公司林佳明林佳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益程工業有限公司林佳明林佳宏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益程工業有限公司林佳明林佳宏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益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益程公司)以被告 林佳明林佳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詎被告益程公司未依約如期還款,目前尚積欠264, 095 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查詢單、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催告通知函、撥還款明細表查詢單、公司基 本資料為證;被告益程公司、林佳明林佳宏則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審酌,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益程公司、林佳明林佳宏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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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程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