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9年度,442號
FYEV,109,豐簡,442,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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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朱晏瑩即朱東明






被   告 詹健安  戶臺中市○○區○○街○段000巷0弄0





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隨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規定於簡易庭仍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



原為:㈠被告朱晏瑩即朱東明、詹**間就於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以及同段104建號(權利範圍1 分之1)即建物門牌臺中市○○區○○里○○街0段000巷0弄0 號之不動產以及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 號(權利範圍6260分之2002)之土地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9 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以及於108年4 月29日所為登記原因為遺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㈡被告詹**就上揭聲明第一項之房地於108年4月29 日之登記原因為遺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朱 **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以及同段104建號即建物門 牌臺中市○○區○○里○○街0段000巷0弄0號之不動產於 108年11月19日所為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轉登記應予塗 銷。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被告「詹**」為被告「詹健安」 、更正被告「朱**」為被告「朱隨紅」。核其性質為補充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朱晏瑩即朱東明詹健安間就於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以及同段104建號(權利範圍1分 之1)即建物門牌臺中市○○區○○里○○街0段000巷0弄0 號之不動產以及臺中市○○區○○○段○○○○○段0000 地號(權利範圍6260分之2002)之土地於108年2月19日以遺 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以及於108年4月29 日所為登記原因為遺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
㈡被告詹健安就上揭聲明第一項之房地於108年4月29日之登 記原因為遺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被告朱隨紅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以及同段104建 號即建物門牌臺中市○○區○○里○○街0段000巷0弄0號 之不動產於108年11月19日所為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 轉登記應予塗銷。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渠等間連帶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緣被告朱晏瑩即朱東明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原應 依約定繳納帳款,詎料未依約繳納,被告朱晏瑩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5,321元及相關利息,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4年司執字第132023號債權憑證可稽,合先敘明 。
㈡被告朱晏瑩於108年4月2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以及同段104建號 (權利範圍1分之1)即建物門牌臺中市○○區○○里○○街 0段000巷0弄0號之不動產以及臺中市○○區○○○段○○ ○○○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6260分之2002)之土地(下合 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於同日以遺贈為原因將系爭房 地移轉所有權並登記予被告詹健安。被告詹健安又於108 年1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中之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以及同段104建號即建物門牌臺中市○○區 ○○里○○街0段000巷0弄0號之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朱隨 紅。而依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可知被告朱隨紅與被告朱晏 瑩地址相同,顯然彼此為同居共財之親屬關係,被告朱隨 紅對於被告朱晏瑩之財務狀況,斷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朱 晏瑩於移轉所有權之時點即108年4月29日前,即已負向原 告清償之義務,而為脫免原告基於契約而為強制執行,仍 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原告將來促其清償有窒礙 難行之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4項請求判決如訴之 聲明。
㈢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字第132023號債權憑 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被告朱晏瑩戶籍謄本等影本,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區○○段000○ 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 等正本附卷為證。
三、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詹健安朱隨紅陳述略以:
㈠原告雖稱被告朱隨紅朱晏瑩地址相同,為同居共財之親 屬關係,被告朱隨紅對於朱晏瑩之財務狀況,斷無不知之 理。然被告朱隨紅於77年間結婚後居住於台中,被告朱隨 紅與被告朱晏瑩各自成家立業,經濟各自獨立,對於他方 之經濟狀況更無法知悉,又被告朱隨紅於109年始遷入現 住址,當亦無法知悉被告朱晏瑩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是被告朱隨紅朱晏瑩之住址雖相同,然以現今社會生 活形態之改變,親友間於節慶時短暫見面寒暄,兄弟姐妹 間各自生活,多年未見,亦非鮮聞,故無法僅因被告朱隨



紅與朱晏瑩之地址相同即認定兩人間對於彼此之經濟狀況 及生活情況知之甚詳。
㈡被告詹健安朱隨紅係依據107年4月12日代筆遺囑之記載 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依登記規定作業程序辦理取 得,與被告朱晏瑩毫無關連。被告朱隨紅於77年間結婚後 ,與娘家有30年以上沒有詳細聯絡,被告詹健安更不知亦 不便詢問伯叔輩之經濟狀況,是被告詹健安朱隨紅並不 知悉被告朱晏瑩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亦未曾向 被告詹健安朱隨紅告知原告與被告朱晏瑩間有債務關係 存在,因原告為告知債權之存在,並不損害原告債權。又 代筆遺囑第2條稱「所有現金、銀行存款、有價證券由朱 晏瑩(長子)、朱隨紅(長女)、詹健安(外孫)等各繼 承遺贈三分之一」,則被告朱晏瑩尚有繼承3分之1遺產而 可清償債務,原告應可向被告朱晏瑩取得現金、銀行存款 、有價證券3分之1之繼承遺產,而未損害原告之權利。是 原告向被告請求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因原告與被告 朱晏瑩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詹健安朱隨紅並無關連, 亦不知有撤銷原因,則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又原告並未具體舉證因被告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其權利 受有何損害,且代筆遺囑第3條中「上列遺贈給詹健安之 新社區中和街四段306巷2弄9號房屋應無償,無條件供朱 晏瑩居住至終老。」之記載,有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適用 ,是原告主張顯無可採,爰請求判決如答辯聲明。 ㈣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 107年度中院民認鵬字第151號認證書暨代筆遺囑。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 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考);次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 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 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 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 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 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亦著有42年臺上字第 32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 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



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 害行為。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 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倘 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 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 使撤銷權之餘地;而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 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之求償而應予撤銷,被 告等則以係依據遺囑執行,並無害原告之債權,並請原告 就有害其債權求償舉證等情各均如前引二造之辯述,茲不 再重述,於此所應探討者為被告等人間之財產分配是否有 害原告對被告朱晏瑩即朱東明之求償?依被告所提出經民 間公證人鄭雲鵬所認證之立遺囑人朱邱運月於107年4月12 日所立之代筆遺囑內容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是由立遺囑人 所有而遺贈給外孫詹健安,條件是應提供建屋給被告朱晏 瑩居住到終老,而現金、銀行存款有價證券則由被告等三 人各分三分之一,再依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 所函索取得之相關系爭土地建物之移轉資料所示,該所是 在108年4月25日收件辦理該遺贈登記,而卷內所附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示,立遺囑人朱邱運月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 外,尚有現金存款三筆合計金額有1,727,116元,被告朱 晏瑩即朱東明應可分得575,705元(1,727,116元÷3=575, 7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原告所指該被告朱晏瑩朱東明於104年間即尚積欠原告155,321元,而被告朱晏瑩朱東明分得之遺產足夠償還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並 未積極向被告朱晏瑩即朱東明執行催討,再以被告等之遺 產分配有害其債權為原因請求塗銷,而對如何有害原因亦 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所辯應足採信,原告之請求撤銷即無 理由,不應准許。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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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