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2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固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訴訟代理人 謝育昇
訴訟代理人 顧宇翔
被 告 施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838元,及自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9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238元,及中華民國( 下同)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緣被告於107年4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一號165.5南向內側車道時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訴外人鍾文章駕駛之AAG- 8951號自用小客車後,又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曾謝珮迤 所有、訴外人曾世俑所駕駛之ACW-0861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嗣因訴外人江玫真駕駛D9-1231號自用小客 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AAG-8 951號自用小客車後 ,AAG-8951號自用小客車又再次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毀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之修理費用鈑
烤10,100元、車尾修理費用211,927元(工資25,933元、烤 漆17,625元、零件168,369元)及車頭修理費用6,120元(工 資2,225元、烤漆1,375元、零件2,520元)。 ㈡依據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第伍章同業分攤、追 償共同遵守原則第7條,發生追撞有記載二次追撞時,第 三台車對於第一台車之車尾負百分之15之肇事責任,則第 二台車對第一台車之車尾即負百分之85之肇事責任,是被 告就系爭車輛車尾部分須負擔百分之85之肇事責任,即18 0,138元(計算式:211,927×80%=180,13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對左側車身須負擔全部責任;訴外人江玫真 就系爭車輛車尾部分須負擔百分之15之肇事責任、就車頭 部分須負擔全部責任,則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擔之修車費 用為190,238元(計算式:10,100+180,138=190,238),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已決賠明細查詢資 料、電子發票證明聯、匯豐汽車仁德保養廠鈑噴估價單、 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同業分攤追償共同遵守原 則等影本附卷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已決賠明細查詢資料、電子發 票證明聯、匯豐汽車仁德保養廠鈑噴估價單、車損照片、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同業分攤追償共同遵守原則等影本附 卷為證,而被告確係因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致始肇事,造成原告所承保上開車輛受損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 路警察大隊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依各該資料之記載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 所致,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受本院相當時 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 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 毀損,支出修車費用228,147元(零件費用170,889元、工 資費用33,258元、烤漆費用24,0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 發票、估價單為證。且被告對於上揭修復費用並未爭執, 應認原告所主張其前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 228,147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又原告所承保 上開自用小客車,為107年3月21日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 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107年4月5日肇事時,已 使用15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 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 應以使用1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車尾部分為163,192元。計算 式如下:第1年1月折舊額:168,369元×0.369×1/12= 5,177元,餘額為168,369元-5,177元=163,19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此外,原告又支出車尾部分工資費用25,933元、烤漆費用 17,625元;車側部分工資費用5,100元、烤漆費用5,000元 ;總計,原告總支付之可請求金額為216,850元(163,192 元+25,933元+17,625元+5,100元+5,000元=222,893 元)。又依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車尾部分為85%,則車尾部 分支出之費用合計206,750元(163,192元+25,933元+17,
625元=206,750元),被告應負擔175,738元(206,750元× 0.85=175,738元),加上車側負擔10,100元,總計原告可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5,838元(175,738元+10100元= 185,838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85,838元,及自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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