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9年度,391號
FYEV,109,豐簡,391,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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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391號
原   告 陳弘哲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原告負擔五分之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4 ,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其後先於民國1 09年6月 2日具狀將原先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由103,000元, 更正為110,200元(見本院卷第155頁),再於109年7月21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維修費用中之零件費用部分扣除折舊 金額後,當庭減縮維修費用為36,220元,並變更聲明第 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7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83至184頁)。本院認為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8年5 月31日11時55分許,沿臺中市神岡區圳前里崎溝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適逢原告駕駛訴外人加航通運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與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會車後,沿崎溝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即 貿然駛入對向車道,兩車即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訴外人加航通運有限公司業於109年3月 3日將系爭車輛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賠償項目:
1、系爭車輛毀損情形十分嚴重,經估價結果,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36,220元(包含:零件費用82,200元經扣除 折舊後為 8,220元、工資15,000元、鈑金13,000元),原 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6,220元。 2、原告以貨運業為業,依通常情形,原本可使用系爭車輛運 送貨物營利,惟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送修,則 原告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載送貨物營 利所受之營業損失,係屬民法第 216條所謂之「所失利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是依據原告108年 6月17日至108 年8月3日期間之每日營業收入計算,原告每日營業平均收 入為14,136元,系爭車輛維修時間需10日,此期間原告無 法使用系爭車輛,故請求10日營業損失共141,360元。(三)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惟依事發當時之情況,原告即使以行車速 率每小時10公里緩慢前行,仍無法防免與被告車輛之碰撞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實無過失責任,而被告遇前 方會車暫停之半聯結車,往左繞越駛入對向車道,應負全 部肇事責任,故該行車事故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認原告為 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應有違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 17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是35公噸,被告車輛是 3.5噸,會車要 在12米路會車,而事故地點為 6米路,原告違反下坡車未讓 上坡車先行之交通規則,且系爭車輛載重又在橋樑上會車, ,故原告也有過失;系爭車輛之保險桿很厚,依被告於事故 現場所見,系爭車輛之損害不是很嚴重,保險桿只有稍微脫 落卻換新還烤漆,老舊面板根本沒有損壞不用換新,又撞到 者係保險桿與左柱子、腳踏板均無關,故前開零件更新及烤 漆費用之請求都不合理;再者,依照目前之車輛維修技術, 如要更換保險桿及烤漆僅需一天即可完成,原告請求10天之 營業損失亦不合理;是被告認為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就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均有灌水、過高之情形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9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5至49、189至193頁)、日友通運有 限公司日報表(見本院卷第53至58、161至171頁)、行車 執照(見本院卷第69頁)、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 125、149頁)、債權讓與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27、151頁 )、立捷汽車商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1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 79445號函(見本院卷第195頁)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調查筆錄(見 本院卷第93至9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見本院卷第 95至115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本件交 通事故當時確有駛入對向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 措施之過失責任,亦不爭執,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有據。
(二)關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現場處理警員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 因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 77頁)在卷為憑;然經原告申請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⑴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 至橋樑,遇前方會車暫停之案外半聯結車,往左繞越駛入 對向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⑵原告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橋樑處,未注意車前狀 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 189至193頁)在卷可稽;復經原告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聲申請覆議結果,亦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作成「同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之結論,此 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1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 080079445號函(見本院卷第195頁)在卷可稽,故被告對 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確有駛入對向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 況適採安全措施之主要肇事責任,而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次要肇事責任,應堪認定。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原告無過失責任云云,即屬 無據,要難採信。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 車輛係屬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0年 1月出廠,此有行車執 照(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為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 即108年5月31日止,使用期間為18年 5月(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達18年5月, 既已超過 4年之耐用年數,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 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 9,故其折舊後 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82,200元之10分之 1 計算,即 8,220元,加計工資15,000元、鈑金13,000,則 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為36,220元,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 216條固定有明 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 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 ,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就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 141,360元部分, 固據提出日友通運有限公司日報表(見本院卷第53至58、 161至171頁)為證,然查:系爭車輛係登記加航通運有限 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有,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69 頁)、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25、149頁)、債權 讓與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27、151頁)在卷為憑,則原告 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載送貨物受有營業損失云 云,即有可疑;再者,依據原告提出之前開日友通運有限



公司日報表(見本院卷第161至171頁)之記載內容,係表 彰裝貨地點、時間、卸貨地點、米數、單據編號等事項, 核與原告主張係每日佣金數額之情,顯不相符;是原告就 此部分既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資說明,復經被告否認屬 實,而本院依據前開事證,亦無從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 141,360元部分,尚難 准許。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被告有駕駛自用小貨車,行 至橋樑,遇前方會車暫停之案外半聯結車,往左繞越駛入 對向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主要過失責任 ,而原告亦有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橋樑處,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次要過失責任,此有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 本院卷第189至193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 11 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79445號函(見本院卷第 195 頁)在卷可稽,是原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與有過失之情 ,應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就本件車禍事故無過失責任 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 認為原告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 得請求被告按百分之80之過失比例賠償28,976元(計算式 :36,220元×80%=28,976元)。(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4月16日(見本 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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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友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航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