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役權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9年度,381號
FYEV,109,豐簡,381,2020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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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381號
原   告 徐明祺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張博惠 
被   告 張香  
訴訟代理人 張博惠 
被   告 賴鳳珠 
訴訟代理人 張博惠 
被   告 張凱理 
訴訟代理人 張博惠 
被   告 張博堅 
訴訟代理人 張博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役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香賴鳳珠張博惠張凱理張博堅應將設定於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上以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東地資字第3100號所為地役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役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有張芳於民 國99年 1月20日以東地資字第3100號所設定之地役權登記, 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補卷第21至27頁)在卷可稽; 原地役權人張芳於101年11月1日死亡,被告張香賴鳳珠張博惠張凱理張博堅等五人為其繼承人,亦未向法院拋 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見補卷第19、39至45 頁)、繼承系統表(見補卷第37頁)、戶籍謄本(現戶部分 )(見補卷第47至53頁)、本院家事法庭函(見補卷第55頁 )在卷可稽,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張芳之繼承人應將設定 於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上以99年 1月20日臺中市東勢地政事 務所收件字號東地資字第3100號所為地役權登記予以塗銷。



」(見補卷第11頁),嗣因被告張香等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乃於109年8月 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張香賴鳳珠張博惠張凱理張博堅應將設定於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上 以99年 1月20日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東地資字第 3100號所為地役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役權登記予 以塗銷。」(見本院卷第 99至101頁),原告前開所為訴之 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張香等人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存有第三人張芳之地役 權,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因有其他用途,而張芳於101年11月1 日與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張香賴鳳珠張博惠、張 凱理張博堅實已同意塗銷系爭土地上之地役權,惟因地政 機關以無法明確釐清第三人張芳之繼承關係,否准原告辦理 地役權塗銷登記。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及繼承、地役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香賴鳳珠張博惠張凱理張博堅應將設定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以 99年1月20日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東地資字第000 00號所為地役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役權登記予以 塗銷。
三、被告張香賴鳳珠張博惠張凱理張博堅均抗辯:同意 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張芳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 戶部分)、本院家事法庭函為證,被告張香賴鳳珠、張 博惠、張凱理張博堅亦同意原告塗銷地役權之請求,故 原告依據繼承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張芳 之全體繼承人張香賴鳳珠張博惠張凱理張博堅等 五人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役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該地役權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查:民法物權編業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日施 行,將民法第 851條以下原「地役權」之相關規定,修正 為「不動產役權」,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並無修正後不動 產役權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 條規定,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地役權,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系爭土地上之地役權係於99年 1月20日登記,此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補卷第27頁)在卷可稽,足見係 發生於前開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



適用修正前原地役權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地 役權無存續之必要,法院因供役地所有人之聲請,得宣告 地役權消滅,9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851條、第859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地役權有無存續之必要,並非考量供役地 所有人與需役地所有人間之設定原因關係,而係考量需役 地對供役地有不必存續之情形時,即因地役權無存在之必 要,或因情事變遷無存在可能之謂(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 上字第 2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另有其他用途,而被告張香賴鳳珠張博惠張凱理張博堅等五人亦同意原告塗銷 地役權之登記,則系爭土地上之地役權已無存續之必要。(四)從而,原告依繼承及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張香賴鳳珠張博惠張凱理張博堅應將設定於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上以99年 1月20日東地資字第3100號所為地役權登 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役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被告張香等人實已同意原告塗銷地役 權之請求,僅因地政機關否准原告之申請,以致原告另行提 起本訴請求,本院認為如另敗訴之被告張香等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命由原告負 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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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