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9年度,329號
FYEV,109,豐簡,329,202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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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簡字第329號
原   告 詹晉泓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陳劉榮妹(即被告陳和坤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奕皓(即被告陳和坤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淑娟(即被告陳和坤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思羽(即被告陳和坤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劉榮妹、陳奕皓陳淑娟陳思羽為被告陳和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和坤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9年7月11日死 亡,而陳劉榮妹、陳奕皓陳淑娟陳思羽四人為其繼承人 ,且查無聲明拋棄繼承之情,此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 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 )、本院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茲因被告陳和坤之繼承人陳劉 榮妹等人並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揭說明,以 職權裁定命陳劉榮妹、陳奕皓陳淑娟陳思羽等四人為被 告林和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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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