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296號
原 告 莊景雯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莊文豐
被 告 莊裕東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于謹慈律師
複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連帶債務分擔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文豐、莊裕東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07元,及均自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2,205元。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莊文豐、莊裕東如各以新臺幣195,0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請求被告莊文豐、莊裕東應各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 204,205元及均自中華民國(下同)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9年6月 18日具狀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莊文豐、莊裕東應各 返還原告195,007元及均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莊文豐、莊裕東應各返還原告195,007元,及均自105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緣訴外人莊聰鍊與被繼承人莊何秋雲為夫妻,兩人共同育 有原告、被告2人及訴外人莊維岳、莊維錝、莊維銘等6名 子女。訴外人莊聰鍊於81年11月25日死亡,被繼承人莊何 秋雲則於98年2月8日死亡,嗣長子即訴外人莊維岳於99年 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劉秀玲等3人,尚未就 訴外人莊維岳所得繼承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莊維銘 亦於102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2人及訴 外人莊維錝。被繼承人莊何秋雲原遺留之遺產一部份由其 繼承人協議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剩餘之遺產因無法達成協 議分割,故由訴外人莊維錝與原告向鈞院提起被繼承人莊 何秋雲及訴外人莊維銘遺產分割訴訟。
㈡上開遺產分割之訴,業經鈞院105年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家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確定,就被繼承人莊何秋雲所分割之遺產如下: 1.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7。 2.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全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5樓之1。
3.三信銀行中正分行存款300,000元(含孳息)。 4.三信銀行中正分行存款4,518元(含孳息)。 5.投資隆谷農產行100,000元。
6.投資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金融控股公司) 14股。
其中原告、被告2人及訴外人莊維錝對上開遺產均各繼承2 4分之5,總計被繼承人莊何秋雲之遺產若換算成價額,除 投資隆谷農產行100,000元尚須計算繼承開始後所生孳息 及變賣後之價格、投資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4股有 待調查繼承開始時之股價外,若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7以公告現值及同段4777 建號建物之房屋用房屋稅評定現值核算,則土地部分之價 值依臺中市地政局提供之地價查詢表計算後為312,228元 ,房屋稅評定現值依房屋稅單所載為258,600元,再加上 三信銀行中正分行之存款300,000及4,518元,則至少在87 5,346元以上。
㈢上開被繼承人莊何秋雲之遺產中,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5樓之1有房地抵押設定予大眾銀行(現為元大銀行 )以借款債務,於被繼承人莊何秋雲過世時尚未清償。被 繼承人莊何秋雲於大眾銀行之債務,於被繼承人莊何秋雲 過世後,皆由原告自原告所有之台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轉
帳至被繼承人莊何秋雲於大眾銀行之還款扣款帳戶,總計 原告共代償被繼承人莊何秋雲自死亡後至105年11月10日 止之債務共936,036元。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莊何秋雲生前 所負債務既均屬連帶債務人,且已由原告清償完畢,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280條及第28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自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即195, 007元(計算式:936,036×5/24=195,007),另為計算之 簡便,以原告最後一筆償還日之翌日即105年11月11日起 ,作為各連帶債務人免責之日,依法一併請求自免責時起 之法定利息等語,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㈣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 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 家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公告土地現值及 公告地價查詢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年房屋稅款 書、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 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款交易 明細、台中銀行東勢分行綜合存摺存款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原告所提原告所有之台中銀行東勢分行綜合存款存摺所 示,原告以該帳戶用ATM轉帳至被繼承人莊何秋雲大眾銀 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即原告 代償被繼承人莊何秋雲借款債務共計936,036元,故被告2 人應各償還936,036元之24分之5,即每人各應償還195,00 7元。
㈡另關於被告2人主張其等繼承被繼承人莊何秋雲所有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0○ 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樓之1建物 之價值,如原告起訴狀所述,應分別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 屋稅評定現值核算,故被告辯稱其繼承前開房地價值僅有 各118,923元之計算方式並不正確。且上開房地之價值, 不論於現今或被繼承人莊何秋雲死亡時之98年2月8日,皆 無可能以總價312,228元購買到臨臺中市北區臺灣大道約 23坪之樓房。
四、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緣被繼承人莊何秋雲之遺產業經鈞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
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被告2人就繼承被繼承人莊何秋雲 之遺產及應繼分如下:
1.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7:被 告2人按應繼分各24分之5之比例繼承。
2.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全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5樓之1:被告2人按應繼分各24分 之5之比例繼承。
3.三信銀行中正分行存款300,000元:被告2人各取得62,500 元。
4.三信銀行中正分行存款4,518元:被告2人各取得941元。 5.隆谷農產行之投資100,000元及繼承開始後所生孳息:變 賣後之價金由被告2人按應繼分各24分之5之比例取得。 6.國泰金融控股公司之投資14股:變賣後之價金由被告2人 按應繼分各24分之5之比例取得。
㈡原告雖提出原證14之存款交易明細稱其代被告償還被繼承 人莊何秋雲之債務,然詳究明細內容,僅可證明原告有跨 行轉帳予交易行記載070、帳號00000000000000之銀行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惟原告迄未舉證系爭帳戶為何人所有 。況原告每次轉帳金額不一,且觀諸原告標記第12筆款項 即100年4月12日轉帳2,217元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 第41筆款項即105年2月2日轉帳15,915元及第43筆款項即 105年3月23日轉帳26,015元之帳號均為00000000000000, 其轉入之帳號均與系爭帳戶不同,是原告所轉出前開款項 究否係清償被繼承人莊何秋雲之債務,實啟人疑竇,自應 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㈢被告2人雖分別依應繼分24分之5比例繼承被繼承人莊何秋 雲前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 段0000○號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地),惟依照系爭房地之公 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被告2人繼承系爭房地之價值分別僅 有118,923元【計算式:(312,228+258,600)×5/2 4=11 8,9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就被繼承人莊何 秋雲三信銀行中正分行之存款分別取得63,441元(計算式 :62,500+941=63,441);復以隆谷農產行及國泰金融控 股公司之14股零股投資難以變價而無從計價,是被告2人 分別自被繼承人莊何秋雲所繼承之遺產範圍應僅有182,36 4元(計算式:118,923+63,441=182,364)。綜上,原告 應先舉證其清償被繼承人莊何秋雲債務之事實;縱認原告 清償事實為真,惟原告請求之金額已逾被告2人各因繼承 所得之遺產,是原告就被告2人各自超出繼承額182,364元 之部分並無請求權,被告拒絕給付。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償還應分擔之金額均屬 實,且尚在被告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惟原告自被繼承 人莊何秋雲98年2月8日亡故後,在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 意下,逕居住於系爭房地而就系爭房地之全部為使用收益 ,然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僅有24分之5,足見原告 顯有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之情,自屬不法侵害被告 2人應有部分各24分之5之利益,致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 損害,原告並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則被告各自就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比例,自得向原告請求自98年2月8日起10年之損 害賠償,且損害之金額係以原告使用逾越其應有部分所受 之不當利益,除無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外,更 得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標準,計算被告所受損害。基此 ,經被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相當坪數及條件之租金,每月 租金約12,000元至14,000元間,倘採平均值13,000元認定 ,被告2人各自得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325,000 元(計算式:13,000×12×10×5/24=325,000)。被告爰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於上開數額範圍內主張抵銷。 ㈤提出:系爭房地附近地段之租金行情資料等附卷為證。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 抵銷者,不在此限」。
二、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105年房屋稅款書、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存款交易明細、台中銀行東勢分行綜合存 摺存款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對原告之主張除認原告提出 之帳戶轉帳資料,不能推認確係原告代償銀行債務,而且 被告等繼承之遺產價值未達應分配之金額,應僅依繼承遺 產價值來計算應支付之金額,另認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占用 系爭共有建物,亦應支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並主張以該 金額為抵銷等語。
三、經查:原告既主張代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餘額,並提出 相關資料佐證,被告對該貸款業經償還之事實並未爭執, 雖稱原告所提轉帳銀行帳戶不知是否原告所有等認非原告 償還該貸款,但查該貸款業經償還,而償還之人並非被告
或其他繼承人,如非原告為之,當無其他無關之人會自行 代償還銀行之貸款而不向各繼承人表明,是應為原告代償 系爭建物之貸款無訛;另被告主張繼承之建物等價額依公 告現值及課稅現值總和不高,被告等繼承之範圍價額較應 分擔之金額為低,應以繼承之金額為負擔之最高上限等語 ,然查:該系爭建物如價值未超過百萬以上,銀行不可能 抵押借款近百萬元給被繼承人莊何秋雲,且系爭建物在臺 灣大道1段旁面積約23坪,其含土地之總價額一定不只如 被告所稱僅近57萬元,況被告主張之以租金抵銷時,主張 該房屋之租金高達月租金13,000元,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顯不足採;原告既代償系爭共有建物之貸款金額,則其他 全部共有繼承人當同受其利而免被催討給付貸款之責,自 受有利益,原告依各人應有部分請求支付應分擔之款各19 5,007元及自免責之翌日(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主張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有系爭建物之全部 使用,則應支付被告等人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每人325,000 元,並主張以之為抵銷原告之請求等語;然查:被告等即 或能向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或對共有物之其他支出 費用,但亦須經被告提起訴訟確認其金額,依前引民法抵 銷之相關規定,被告主張未經確定之金額為抵銷,為不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280條及 第281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195,00 7元及自免責之翌日(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