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司調字,109年度,355號
FYEV,109,豐司調,355,202009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司調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富彬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富彬積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償,嗣 聲請人查得被繼承人留有如聲請調解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 另有未知之遺產,惟相對人邱富彬因積欠聲請人上開款項未 償且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登記,依法其應為遺產繼承人, 惟恐繼承遺產後為聲請人追索,乃與其他繼承人合意,由其 他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邱富彬全然放棄 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自係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故聲請 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 107年11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為相對人等公同共有等語。
三、查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核屬形成訴訟之性 質,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 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 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 解之聲請。至聲請人雖未補正除邱富彬以外相對人之姓名及 地址,惟本件既因不能調解而應予駁回,故無命聲請人補正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