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9年度,601號
FYEM,109,豐簡,601,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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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調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家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多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合夥關係,不知 勉力謀事,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謀一己私利,詐欺告訴人 而獲取財物,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 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 取;考量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 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不良刑案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知 所悔悟,當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協議書在卷為憑,認為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 年,用啟自新。
三、被告因犯本案詐欺取財罪而取得新臺幣 463,424元,係屬其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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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