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治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治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治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 9日 以105年度易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又因竊盜罪 ,經本院於106年3月28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於106年7月26日以106年 度易字第12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於106年11 月2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 48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8月 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 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之 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 質之竊盜犯行,足徵其對於竊盜罪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 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 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電動自行車 1部,屬被告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股 109年度偵字第21249號
被 告 謝治國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村0號(法
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治國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 7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 07年8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23日23時13分許,騎乘 其向不知情之詹月嬌承租使用之牌照號碼 602-DRL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前,將上開機車 停放在附近後,徒步至上址徒手竊取黃文海停放在該處價值 新臺幣1萬8000元之電動自行車1部,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之後將之藏放在臺中火車站附近。嗣經黃文海發現失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治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文海、證人詹月嬌於警詢指述、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 1部,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硯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