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生
被 告 鄧吉雄
被 告 張超貴
被 告 尤清榮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2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錦生、鄧吉雄、尤清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超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超貴於行為時年滿80歲,有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象棋1副、現金新臺幣1,1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查獲現場照片在警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 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1 8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