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9年度,556號
FYEM,109,豐簡,556,202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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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麗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6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麗麗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麗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鄧麗美為鄰居,因細故發生糾紛,竟未 循正當方法,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而以右腳踹踢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殊非可取;被告國小肄 業之知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 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 行,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 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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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