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秩字,109年度,47號
FYEM,109,豐秩,47,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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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豐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被移送人  ARSARACH SUNTI(中文名:山帝,泰國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8月31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0900307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RSARACH SUNTI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22日18時3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ARSARACH SUNTI於前揭時、地,因積欠被 害人AKHANIT SOMPHONG新臺幣2萬元,遂手持菜刀朝被害 人走去,被害人出於正當防衛與被移送人互毆,致被害人 成傷而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AKHANIT SOMPHONG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受傷照片9張、潭子林外科診所診斷書1張。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 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 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加暴 行於被害人之行為,雖造成被害人受有身體傷害,但被害人 表示不願告訴傷害罪責,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 ,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 ,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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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