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速偵字第4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分別於中華民國(下同)90、100、103年間因 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拘役59日、 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末2次經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1月13日徒刑執行 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六犯相同罪名之本案,且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8毫克,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 而誠心悔過之意,且對於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 置若罔聞,漠視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量刑自不宜從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