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09年度,780號
FYEM,109,豐交簡,780,202009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懷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懷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懷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甚鉅,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 為顯明;考量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 毫克,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 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808號
被 告 林懷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懷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 於民國101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 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18日23時許,在臺中市英才路之友人 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同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翌(19)日 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博館路與 華美街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越線停車,為警攔查,發 現其全身酒味,經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懷志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 員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現場照片 3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