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虎簡調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秀琴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
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秀琴積欠聲請人債務新臺幣16 萬3199元未為清償,而被繼承人林朝賢死亡,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相對人等人均為繼承人,因相 對人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已妨礙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秀琴 財產之執行,乃代位相對人陳秀琴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 就系爭遺產代辦繼承並為分割,而聲請調解等語。三、經查:調解成立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 所定明之權利,為處分行為。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秀琴固有債 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保全其 債權,並無權處分債務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因此,聲請人 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債務人以外之其餘公同共有人就系爭 土地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債務人之權利,故聲請 人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是以,本件 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並非兩造以 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 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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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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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1/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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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1/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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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1/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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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1/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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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1/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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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1/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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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1/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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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1/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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