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竑緯
王裕程
黃健松
被 告 陳美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399,531 元,及自民國94年6 月3 日起至104 年 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部分僅請求自104 年 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0日向原告簽定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 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詎 料被告借款本金399,531 元,自94年5 月2 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經原告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 條第1 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 531 元,及自104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家中經濟困苦,人在獄中又無力償還,僅有微 薄的勞作金作為日常生活所需,希望能出獄後再以月薪的三 分之一償還;且當初原告是給伊現金卡,拿提款卡到提款機 就可以領錢,額度只有200,000 元,伊也只有借200,000 元 ,希望利息可以少算一點而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揭主張,有其提出之YouBe 予備金申請書、YouBe 予 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 予備金金融卡/密碼單郵寄送 達簽收單、「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 予備金」 增補約定書、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 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為證,被告亦不否 認曾向原告以現金卡借款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雖爭執積欠 金額,惟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前 揭所辯並不可採。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 條則有明定。被告就本件債務利息部分有時 效抗辯之表示,經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如上,其請求部分尚未 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99,531 元,及自104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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