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虎小字第179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楊宗霆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13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 路00號前,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 人江昆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 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7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先前被告已與訴外人江昆霖等和解,和解書約定 兩造車損各自修復,包含受損標的,原告不能再行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736 條、737 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 之效力。復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 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 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 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 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援引 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裁判參照)。保險人為保險理賠 前,如被保險人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處分、拋棄,保險人 理賠時,已無債權存在,當無從「代位」取得已消滅之債權
,無從發生「債」之移轉之效力。
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虎尾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翻拍 照片、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祺御維修保管預估單、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系爭車輛照片、駕駛執照暨行車執照等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談話紀 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測紀錄表、事故照片在卷可憑,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抗辯已於108 年1 月16日與原告之被保險人江昆霖達成 和解,並提出和解書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其中載明「 兩造車輛均各自修復」,及被告、江昆霖等人「同意拋棄一 切刑事及民事請求權,且嗣後無論任何情形及任何人均不得 翻異而再要求賠償」等語,並經被告及江昆霖等人用印確認 ,堪認被告與江昆霖於斯時就本次車禍業已成立和解,達成 雙方車損部分各自修復之共識,不向對方請求,原告主張和 解內容主要是針對醫療費用,沒有賠車子修復費用,顯屬無 據。江昆霖既已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和解之內 容業已使江昆霖及被告雙方均生拋棄原有權利之效力,且均 應受其拘束。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理賠計算書及修繕資料 ,可推知其賠付江昆霖之時間應在108 年1 月16日之後,晚 於和解成立之時間,故原告理賠在後,自無從代位取得已經 消滅之債權,本件不發生法定債之移轉效力,被告亦得以其 因本件車禍事故對被保險人江昆霖之損害賠償義務已消滅之 事由,對抗原告,拒絕給付。原告無從再基於保險代位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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