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補字,109年度,382號
HLEV,109,花補,382,2020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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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補字第382號
原   告 陳智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妍庭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 ○村○○路0段00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是 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依照原告提出住商不動產花蓮林森店房屋仲介行情證 明之記載核定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6 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944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 元後,尚餘64,944 元未據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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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