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補字,109年度,382號
HLEV,109,花補,382,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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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補字第382號
原   告 陳智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妍庭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就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李妍庭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妍庭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 ○鄉○○村○○路0段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 之交易價額,致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之資料(包 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 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以查報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一併提出被告李妍庭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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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