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聲字,109年度,17號
HLEV,109,花簡聲,17,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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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邱品融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林盟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三號執行事件關於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巷○弄○號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花簡字第三二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債權人身分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司執天字第102836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林英昌 強制執行,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163號執行案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所執行之標的物,實係 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巷0 弄 0 號房屋,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09 年度花簡字第321 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在案,在訴訟終結 前為免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依法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第三人林英昌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而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系爭異議之訴終 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上開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應提供擔保金方面,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該 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之 簡易案件,參考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共 計2 年10月,併衡酌上開房屋價值及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 停止所受損害為無法及時實現債權之利息損失,據此計算相 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可能受到之損害為11,366元【計算 式:80,231元×5%×(2 年+ 10/12 )= 11,36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另斟酌訴訟事件可能因其他原因延滯,致相對 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為12,000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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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