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9年度,324號
HLEV,109,花簡,324,2020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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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簡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忠明 
      李坤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温丁長葆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
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自以
原告即被上訴人温丁長葆於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即新臺幣(下同)269,5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
,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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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