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29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涂慧誠
陳勇全
曹逸晉
被 告 田紳生
田豪孖
田淑娟
田夏芳
田夏美
田夏玉
田夏英
黃美玉即田華妹之繼承人
黃仁傑即田華妹之繼承人
黃仁華即田華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田淑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田淑娟之債權人,對其有新臺幣(下同 )216,306元及利息之債權。被告等人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張自新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房地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被告田淑娟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 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 代位被告田淑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字第109704號債權 憑證等件為證(卷17-58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花蓮地政 事務所調取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等 件相符(卷第61-105頁),且被告均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 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經查,被告因繼承而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 人,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遺產之契約,遺產分割請 求權且非專屬於田淑娟本身之權利,而田淑娟為原告之債務 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田淑 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即無不合。
㈢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 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為求得被告田淑娟分得之應有 部分為強制執行,及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利益 等情事,認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分割為分別 共有,無損彼等利益。且被告可就分別共有分得部分自由單 獨處分、設定負擔,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
,益加有利,故原告請求由被告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核屬公平,爰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其債務人田淑娟請求其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准予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查本件訴訟係因被告田淑娟積欠債務未清償,原告為保全 債權而提起,核與其餘被告無關,其餘被告僅因係公同共有 人而列為共同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由被告田淑娟單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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