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9年度,265號
HLEV,109,花簡,265,2020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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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花簡字第2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林兒俠 
      李怡萱 
      黎鍾翌 
被   告 張允平 


訴訟代理人 張昌華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花簡字第26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4日在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李育賢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47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3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金家麗所有車牌ATU-7709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李嘉弘於民國108年7月27 日下午2時18分許駕駛上開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新城鄉中山 路與博愛路口,被告駕駛AKQ-8952號自用小客車,因駕車行 至設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小心通過而撞及上 述原告承保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共計167,961元(工資29,728 元、零件104,723元、烤漆31,185元、托吊2,325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第196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 理費用等語。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96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提出行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及現場圖、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修理費用估價單、統一發 票等件影本與照片數幀為證。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李嘉弘駕駛原告承保車輛行至涉有閃紅燈 路口號誌交岔路口時,未遵守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訴外人李嘉弘雖有打右轉方向燈,但並未遵循地上標線正 確的執行右轉,被告願以雙方車損總額,由原告負擔百分之 八十,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之方式與原告協調,且就被告車 損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遇閃紅燈未遵守暫停及禮讓之交 通規則;被告遇閃黃燈路口未注意減速及採取避免碰撞之措 施,二者就系爭車禍之肇因,均有過失,其肇責應由被告負 擔三成,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負擔七成。
(二)原告基於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後而取得承保車輛所有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之工資29,728元、零件104,723 元、烤漆31,185元、托吊2,325元等,有相關單據在卷。其 中更換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其車輛係106年7月出廠,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零件折 舊後之殘值應為69,815元。故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39,916元【(29728+ 31185+ 69815+ 2325)X 0.3 =3991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至於被告車輛受損後之維修費用64,960元,其中除工資及鈑 烤外,尚有零件更換計43,000元。被告車輛係104年5月出廠 ,依上項折舊計算方式,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為13,139元。 故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4,569元【(10400+ 11560+ 13139)X 0.7 =245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四)綜上所述,兩造各自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經抵銷後,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15,347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 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方毓涵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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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