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9年度,236號
HLEV,109,花簡,236,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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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236號
原   告 戴鴻文



被   告 錢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捌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之支票14張,詎屆期提 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 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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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