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鍾舒萍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簡詩華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9
年度花原簡字第5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以其無資力,財產歸屬清冊為零,綜合所得稅清單也不足最低生活費,其與相對人簡詩華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裁判費用已對聲請人產生經濟負擔,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民事起訴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憑,經本院調閱109年度花原簡字第54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可認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無勝訴之望,依據前述說明,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