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278號
原 告 劉彥甫
被 告 涂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6日上午10時47分許,駕駛原 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行經花蓮市 中原路及中正路路口,遭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 被告追撞,致系爭車受損,依事故現場肇事原因及警訊筆錄 ,被告就本交通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雖有投保第三 人責任保險,惟未向保險公司辦理出險,又雖曾承諾賠償但 事後並未履行,經聲請調解亦拒絕到場協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受 損修理費用5,3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3日(卷6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及系爭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卷1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次 車禍資料,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9年7月10日函及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等可參(卷25至60頁),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以致撞擊前方原告所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被告顯有過失,且與原告車輛受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車受損經估
價修理費需5,300元(含零件費用300元、拆裝鈑金工資1,500 元、烤漆3,5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憑(卷19頁),應 認屬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系爭 車係86年1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佐(卷49頁),迄本件車禍 發生之日109年2月6日止,已使用了22年餘,其汽車之修理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查汽車烤漆 自出廠後即隨時日之增加而有所磨損甚至脫落,嗣經重新烤 漆,又使原先已趨舊損之烤漆而煥然一新,其性質上與零件 之更換係以新代舊類似,自應將烤漆之折舊部分一併扣除;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於事故發生時之耐用 年數已逾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受損修理部分零件及 烤漆之殘價為380元【計算式:3800×1/10=380】,加計工 資1,500元,系爭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1,880元(380+ 1500=188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