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原簡字,109年度,60號
HLEV,109,花原簡,60,202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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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60號
原   告 B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彭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侵權行為地或其 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第21條規定可參。
二、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發生在臺東縣鹿野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可憑 (卷1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又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在臺東縣,且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其住所地之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應以侵權行為發生地 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適宜受理且有管轄權之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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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