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勞小字,109年度,7號
HLEV,109,花勞小,7,20200924,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廖文玉
被   告 林子翔即翔駿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竹炭 襪、一條根等產品之推銷業務,兩造約定伊之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26,000元,並加計伊當月銷售產品金額之35%為獎 金,每周工作六日,每日10小時。詎被告於109年5月28日無 故解僱伊,並未給付伊5月份足額薪資、任職期間之加班費 及資遣費:⑴5月份工資差額16,188元。⑵平日加班費15,84 0元及假日加班費30,888元。⑶資遣費6,500元,合計69,416 元(計算式:16,188+46,728+6,500=69,416),並經109年6 月11日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爰依僱傭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抗辯, 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薪資袋照片 、市場調查表照片、工作中照片、市場調查表照片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 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