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玉小字第31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温紘毅
陳保志
被 告 鄭婕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2日仍為未成年人,為圖不法所有, 自陳經營網拍須機車代步,有購車需求,明知法定代理人 為父母,竟偽稱法定代理人為母親及繼父,佯以分期方式 向特約商即桃園市中壢區東泰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簽訂分期付款申購契約及物品 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契約),載明略以: 分期款為新臺幣(下同)64,440元,自107年8月起分18個 月(期),每12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月繳款金額3,580 元 ,且因買賣契約成立後將來管領機車者為被告,是原告先 依交通部721117交路(72)字第24237 號函釋規定,將車 主名義登記為被告並交付之,惟被告於繳清全部買賣價金 後始取得系爭重型機車之所有權,而該分期債權已於同日 讓與原告並由特約商將債權與機車所有權讓與原告事實通 知被告,亦即買賣價金未繳清前,原告保留系爭機車之所 有權;又買賣價金如有遲延一期以上,喪失期限利益,未 到期之分期車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還款自逾期之日依年 息20% 計算遲延利息。因被告於簽約當天提出由母親及繼
父簽名之同意書,致原告誤以為被告已取得法代同意及有 還款能力等情況,遂收買分期契約債權,為擔保系爭分期 契約履行,被告另簽交面額64,44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二)詎交車後,系爭機車旋於107年8月22日擅自過戶,獲得不 法利益,被告僅繳足13期即無能力繼續履約,108年9月12 日為第14期繳款日,因未依約繳足車款,含未到期車款共 計17,900元,自108年9月13日起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 分期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上述買賣價 金暨約定之遲延利息。後原告於107年9月26日調閱被告戶 籍謄本,始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應為其父母,被告施用詐術 ,應堪認定。
(三)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 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又「…… 。又使用詐術使人信其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例如偽 造法定代理人允許處分財產之書信,出示於相對人,因與 之為買賣時亦然。」,民法第83條及其立法理由足資參照 。民法第83條即通稱其為強制有效之法行為,之所以強制 有效,係因限制行為能力人於成立法律行為之際,使用詐 術,所謂成立之際,並不限於法律行為成立當時,只要於 訂定法律行為之磋商過程中,曾使用詐術,而且法律行為 亦因之成立者,即為已足,又施用詐術不以積極策略為限 ,此為國內多數學者所支持。又基於交易安全考量,法律 既已規定法律行為強制有效,無論限制行為能力本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均不得再對於相對人主張不生效力,更無因 拒絕承認而告無效之適用。
(四)被告明知訂約當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應得全體法 定代理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系爭分期契約始有效力, 竟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提出母親及繼父共同簽名之同意 書,欲申請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致原告陷於錯誤,誤 以為被告已取得全部法定代理人同意,有還款能力等,從 而與被告約定書面契約及交付機車,援民法第83條規定, 因被告施用詐術,買賣契約行為當然有效,準此,原告本 於系爭分期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貨款,即屬有據等語。(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00元,及自108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
,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83條、第 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分期付款申購契 約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個資同意書、行照、被告 戶籍謄本、客戶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壢小字第677 號卷第6 頁至第12頁)。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 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及第1 項規定 ,視為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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