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9年度,564號
KSYV,109,監宣,564,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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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余宜衡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余曾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與共有人鄭盛茂鄭連昌鄭連城林志峰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依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今聲請人已代理甲○○○與其他共有人鄭盛茂鄭連昌鄭連城林志峰協議分割如附表所示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而依該分割協議,甲○○○分割所得之土地 即同段1313-2地號之土地,及與鄭盛茂鄭連昌鄭連城林志峰共有同段1313-3地號之土地,其面積並無減少,其位 置亦與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及臨路狀況並不稍差, 且依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價報告,甲○○ ○分割所得之土地之價值係高於原有持分之價值,故如附件 所示分割之方案並無不利於甲○○○。為此,爰依民法第 1113條、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將甲○○○共有如附表所示 土地,依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 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乙節,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以認定。
㈡另聲請人主張其已代理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分割方式如附件所示),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土地複丈結 果通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為憑。本院審酌如附件所示 之分割方法,甲○○○所取得1313-2地號部分,雙面臨路, 且其面積並無減少,又依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之鑑價報告,甲○○○分割所得之土地之價值係高於原有持 分之價值(見外放鑑價報告第3至4頁找補金額明細),故如 附件所示分割之方案並無不利於甲○○○,符合甲○○○之 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如附件所示方式為甲○○ ○辦理分割共有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
┌──┬──┬──────────────┬────────┬────┬────┐
│編號│種類│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共有人 │權利範圍│
│ │ │ │ │ │ │
├──┼──┼──────────────┼────────┼────┼────┤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2538.06 │甲○○○│3000分之│
│ │ │ │ │ │840 │
│ │ │ │ ├────┼────┤
│ │ │ │ │鄭盛茂 │3000分之│
│ │ │ │ │ │952 │
│ │ │ │ ├────┼────┤
│ │ │ │ │鄭連昌 │6分之1 │
│ │ │ │ ├────┼────┤
│ │ │ │ │鄭連城 │6分之1 │
│ │ │ │ ├────┼────┤
│ │ │ │ │林志峰 │3000分之│
│ │ │ │ │ │208 │
└──┴──┴──────────────┴────────┴────┴────┘
附件: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 書、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 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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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