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陳建臻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相 對 人 林艾樺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第一審於中華民
國109年7月16日本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裁 定,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 時為限,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 6年8月15日協議離婚,離婚時兩造口頭約定協議:(1)抗 告人同意離婚後每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 給付5年;(2)離婚前兩造在外租屋居住,抗告人願於106 年11月租約屆至前,每月給付相對人1萬元;並以上開給付 金錢為離婚條件等語(下稱系爭協議)。嗣後抗告人自離婚 前一日之106年8月14日起至106年11月為止,每月於15日前 均有依約匯款3萬元予相對人,並於106年12月起至107年3月 13日止,於每月15日均依約匯款2萬元予相對人,詎抗告人 於107年4月起,即未履行系爭協議並拒絕給付,經相對人屢 經催討未果,是相對人自得依系爭協議,訴請抗告人給付10 7年4月起至11月止共8個月合計16萬元【計算式:8×2萬元 =16萬元】。又本件因抗告人已拒絕依系爭協議為給付,故 相對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請求抗告人應自107年12月起 至111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2萬元等語, 爰依系爭協議請求:⒈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抗告人應自107年12月起至111年7月止,按月於每 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2萬元。
三、經查:
㈠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定「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一、 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五、給付家
庭生活費用事件。…十二、扶養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 ,應屬家事非訟事件。又同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給付家 庭生活費用、贍養費或扶養費家事事件,有依當事人之協議 而為一定財產上之請求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下列事件為 婚姻非訟事件:八、依當事人協議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贍 養費或扶養費事件;前項第八款事件,包含已屆期而未給付 之費用,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8款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規定 「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 本法之規定。」該條項立法理由謂:除前5項所列舉之家事 事件以外,可能尚有其他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 件,就各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如法律別有規定,則適用該 規定,如法律未予明定,則應適用本法相關之規定,爰訂定 第6項,以求周延。
㈡本件係兩造間關於履行系爭協議所生紛爭事件,抗告人否認 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惟依相對人之主張以觀,系爭協議約 定抗告人給付金錢,性質上係兩造就離婚事宜之協商條件; 且相對人於本院自承系爭協議並非約定抗告人給付家庭生活 費用、贍養費或扶養費等語,是本件不屬於上述家事非訟事 件或婚姻非訟事件,而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所規定其 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又相對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 他方給付金錢,性質上係請求他造履行契約,應依民法債篇 關於契約關係之相關法律規定予以審酌,法院並不具有裁量 權,自屬家事訴訟事件。原審原應依訴訟辯論程序審理並判 決,然而,原審逕以非訟程序審理並裁定,顯有重大程序瑕 疵。故此,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請求廢棄,即有理由 ,爰將原審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