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張雄飛
非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相 對 人 張雄龍
張曉萍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程高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張雄飛居所不定,民國78年間為使其配 偶戴秋鸞得居住於固定處所安心待產,並有家屬在旁陪伴, 因而與戴秋鸞共同遷入高雄市○○區○○○村00號與聲請人 父母同住。隔年,聲請人長兄張雄風死亡,兩造母親即訴外 人張許旺相(103年6月16日死亡,以下逕稱姓名)為此終日 以淚洗面,因而罹患憂鬱症,復張雄風之配偶林寶蓮於張雄 風死亡後不久即遷出該處,故由聲請人及其配偶擔負起照料 父母之責任。張許旺相除因上情導致之憂鬱症外,並於數年 後陸續出現症狀,嗣於94年間經診斷罹患老年癡呆症,有診 所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此外,張許旺相因膝關節長 期發炎,導致行動不便;且張許旺相並無任何工作收入,亦 無任何財產可維持其生活,張許旺相之伙食費、醫療費、營 養補給品(包含注射營養針)、交通費用等,均由聲請人支出 ,相對人張雄龍、張曉萍全然未加聞問,亦不願負擔任何費 用支出。嗣因眷村改建,96年間聲請人舉家(包含兩造父親 即訴外人張銀祥、母親張許旺相)遷移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之處所(下稱系爭仁武區房地)居 住,直至張許旺相103年6月16日死亡為止,均由聲請人與戴 秋鸞擔負起扶養照顧母親張許旺相之責任。相對人2人未盡 扶養義務,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 害,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2人返還聲 請人自94年10月1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之期間(下稱系爭 期間)代墊張許旺相之扶養費用。上開代墊扶養費之計算, 參酌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高雄(縣)市歷年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表,核計新臺幣(下同)1,698,211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所示),此費用原應由兩造及張許旺相之配偶張銀祥平均 分擔,惟因張銀祥已於105年4月19日死亡,從而,聲請人就 上開扶養費用之支出,請求相對人2人各應1/4比例分擔,即 相對人張雄龍、張曉萍各自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為424,553 元(計算式:1,698,211/4 =424,553)等語。並聲明:相對人 張雄龍、張曉萍各應給付聲請人424,553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答辯:張雄龍於66年自空軍官校畢業後,每月均按時 交予雙親1至2萬不等之薪餉,期間雙親反而將張雄龍給予薪 餉,幫忙償還聲請人之賭債;而張曉萍工作20年之久,收入 雖然微薄,但基於對父母之孝心,仍每年給予雙親過年及生 日各20,000元,甚及父親節、母親節、端午節、中秋節也都 會各給予雙親2,000元,每年共計96,000元,雖金額不多, 但對雙親之孝心不曾忘卻。其次,張許旺相有以自身技藝( 縫紉刺繡)小工收入,且於大陸開放探親後,張許旺相亦曾 回老家(安徽)兩次,並於每年寄錢回去(約500美金予大 陸舅媽;北左營郵局)持續至101年,未如聲請人所言無謀生 能力。況依聲請人設於台北富邦銀行鼓山分行之活期帳戶(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明細:94年10月3日薪資38,359元 ;10月7日收存現10,000元;10月21日收利息1,944元收入小 計50,303元;10月3日支CD轉支5,300元;10月12日支放款本 息16,972元;10月12日支保費轉支332元;10月25日支電信 費88元支出小計22,692元;94年11月1日收薪資36,116元;1 1月4日收CD存款10,000元;11月19日收利息2,190元收入小 計48,306元;11月9日支放款本息16,972元;11月16日支保 費轉支332元;11月25日支電信費88元;11月25日支CD提款5 ,000元支出小計23,392元,由上述資料顯示:聲請人每月正 常收入約50,000元,但支出金額僅23,000元左右,支出範圍 絕大部份為放款本息16,972元、保費332元、電信費88元, 不足證明有為扶養張許旺相開支之數據。又兩造雙親於96年 搬入新家(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該房屋係 為張雄龍所有,聲請人一家四口於96年至105年期間皆住宿 於此,前述期間,所有之水、電、瓦斯、房租(月付1萬) ,皆由張雄龍所支付,聲請人並未支付任何費用。且張許旺 相生前於左營南部郵局自94年1月15日起每月均有敬老金收 入,迄至103年5月15日去世前尚有餘款319,090元;張雄龍 配偶即訴外人蔣淑敏於96年4月27日匯給張許旺相100,000元 ;張雄龍於97年2月29日匯給張許旺相50萬元,張許旺相於 97年7月11日提領現金800,000元,聲請人於97年10月17日購 得中華汽車7219-QZ,但聲請人之富邦銀行鼓山分行帳號於
97年10月前後,均未任何支出大筆購車之資料,顯係張許旺 相於97年7月給予聲請人800,000元購車之事實,縱此事實聲 請人否認,惟張雄龍夫妻在96、97年間匯款共600,000元給 予張許旺相,則應為不爭之事實。又兩造父親張銀祥生前於 左營南部郵局之帳戶顯示每半年均有退除俸入帳199,626元 (每月33,271元)及年慰問金47,603元(每月3,966元),換 言之每月有固定之37,237元之收入;此外,尚有軍方收支組 同袍儲蓄金之定期優渥存款,至張銀祥105年4月19日去世時 ,該收支組尚有600餘萬元之遺產。又97年7月11日母親給付 800,000元,97年7月某日父親給付1,000,000元,98年2月5 日父親給付1,000,000元,聲請人就此事實並不否認,但佯 稱購置全新之家電、廚具、桌椅云云,惟聲請人與父母同住 之房屋係張雄龍所新購之房屋,所有傢俱均由張雄龍所添購 ,聲請人亦自承在96年舉家遷入仁武區京富路張雄龍所有之 房屋,自96年至98年兩年間何須再添購家電、廚具、桌椅… …等物,可見其所言不實。102年8月15日父親再給付聲請人 300,000元,以上由父母共贈與金額高達3,100,000元,惟由 聲請人之銀行帳戶以觀,均為單純之薪資收入及零星之類保 險支出,除98年2月間提領800,000元不詳支出外,均無顯示 扶養張許旺相之支出明細,益見兩造父母生前均有足夠之收 入,生活無虞,並不須兩造扶養,聲請人本件聲請毫無理由 ,請求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者為限,尚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3 項、第1117條及第1119條等規定自明。又上揭法 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受扶 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再「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 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為民法第1116條之1 明定。次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 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 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 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惟按給付扶養費 事件,固為追求簡速之裁判,而經立法者定性為非訟事件, 惟其中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造償還已到期之代墊扶養費部 分,既屬就過去已發生之法律事實請求法院為回顧性之裁判 ,本質上仍係訴訟事件,自應適用訴訟法理,由主張權利人 就法律構成要件之發生事實及所代墊之扶養費數額等,負舉 證之責任,始符公平。
四、經查:
㈠兩造均為張許旺相、張銀祥之子女,張許旺相、張銀祥先後 於103年6月16日、105年4月19日死亡,其二人生前於系爭期 間係與聲請人同住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張許旺相於系爭期間已高齡78歲以上,依其於102年、103年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件明細表所示,其無所得、名下亦 無財產;再觀張許旺相於94年10月1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左營郵局行有存款141,386元(見本院卷第255頁),此 後,除95年3月27日現金存款60,000元、96年3月6日現金存 款20,000元、96年4月27日跨行匯入100,000元、96年10月11 日現金存款20,000元、97年2月29日跨行匯入500,000元(97 年7月11日現金提款800,000元)、98年2月5日存簿轉存20,0 00元外,該郵局帳戶每月存入金額多為敬老金,並無其他每 月固定之存入金額,依其結存金額最多350,000餘元左右, 此金額客觀上並不足以支應其於系爭期間(94年10月1日起 至103年6月15日止)長達8年8月15日所需支出各項生活所需 ,堪認張許旺相甚難以其財產支應生活所需,而屬不能維持 生活之人無訛,自應有受扶養之權利,而應由扶養義務人即 其子女即兩造及其配偶張銀祥共同負擔扶養費用。 ㈢聲請人主張張許旺相之伙食費、醫療費、營養補給品(包含 注射營養針)、交通費用等扶養費,均由其支出乙節,雖舉 證人即其配偶戴秋鸞到庭證稱:「(問:張許旺相生活開銷 是由何人支付?)由我和我先生支出,偶爾公公有沒有拿錢 給我婆婆我不知道。(問:婆婆需要何生活支出?)吃的、 營養品、藥品,衣服也是我買給婆婆的、棉被、鞋子、拖鞋 等日用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41頁)為證,惟檢視聲請 人設於台北富邦銀行薪資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 515至563頁),聲請人之每月正常收入約50,000元,但支出 金額僅23,000元左右,支出範圍之大部分為放款本息16,972 元、保費332元、電信費88元,實難以採信聲請人有何以其 金錢照顧張許旺相之情。再觀以聲請人之上開交易明細,張 銀祥於97年7月11日、98年2月5日、102年8月15日各匯入1,0
00,000元、1,000,000元、300,000元,合計2,300,000元, 而證人戴秋鸞亦證陳:「(請求提示卷523頁)(問:裡面9 7年7月11日公公有一筆匯款100萬元匯入你先生富邦銀行的 戶頭,另外還有525頁98年2月5日公公再匯100萬,538頁在1 02年8月15日也匯一筆30萬到你先生的戶頭,是否知道公公 是基於何原因匯款?)我婆婆在97年當著我們夫妻的面說仁 武的房子已經決定要給二哥,當初在仁武購買家電和生活所 需的錢給我們一點補貼,因為仁武的房子裡面的家電都是我 買的,相對人目前還在用。(補貼你共230萬元?)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643頁),可見上開2,300,000元是張銀祥 給付聲請人用以支付同住一家人之生活所需費用,聲請人自 可以前開取得之金額給付張許旺相之各項費用。另張銀祥生 前設於左營郵局之帳戶顯示,其每半年均有退役俸入帳199, 626元(每月33,271元)以上及年慰問金47,603元(每月3,96 6元)以上,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7至493頁);且張銀祥尚有軍方收 支組同袍儲蓄金之定期優渥存款,至張銀祥105年4月19日去 世時,該收支組尚有600餘萬元之遺產,亦據相對人提出張 銀祥軍軍儲定在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89至603頁), 故此,張銀祥於系爭期間尚有自身財產足供自己及配偶維持 生活,並不需子女扶養。復審諸聲請人具狀自認「張銀祥之 郵局帳戶扣款之水、電費應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之整棟水費及1樓電費」等語,足認聲請人一 家與父母同住期間,家中之水費、父母親之電費,應係以張 銀祥之金錢為支應,益證張銀祥確有以自己金錢為張許旺相 支付水、電費。綜前所述,張許旺相之配偶張銀祥於系爭期 間之財產足供其二人維持生活,且由其負擔張許旺相之水、 電費,又給付聲請人2,300,000元足以支付張許旺相於系爭 期間之生活費,參以聲請人之薪資帳戶則無支付除其本身房 貸、保費、電信費外之其他固定開支項目,應認於系爭期間 ,關於張許相旺之扶養費用係由張銀祥之金錢為支付,較符 合真實,故聲請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為實際支付張許旺相扶 養費之人云云,難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及卷附資料,尚難認聲請人確 有以自己財產支付張許旺相全部扶養費之事實,則聲請人是 否確有代墊屬相對人2人如附表所示應負擔之張許旺相扶養 費而受有損害,相對人2人是否因而受有利益,既無從認定 。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依民法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2人各自給付聲請人424,553元及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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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 │高雄(縣)市平均每人每│聲請人當年度所支出母親張許│
│ │月消費支出(單位:元)│旺相之扶養費用額(單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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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94 │17,846 │17,846X12=35,6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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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95 │18,319 │18,319X12=219,8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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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縣)96 │13,635 │13,635X12=163,620 │
├──────┼──────────┼─────────────┤
│(高雄縣)97 │13,460 │13,460X12=161,520 │
├──────┼──────────┼─────────────┤
│(高雄縣)98 │14,039 │14,039X12=168,468 │
├──────┼──────────┼─────────────┤
│(高雄縣)99 │14,497 │14,497X12=173,9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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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100 │18,100 │18,100X12=217,200 │
├──────┼──────────┼─────────────┤
│(高雄市)101 │18,367 │18,367X12=220,404 │
├──────┼──────────┼─────────────┤
│(高雄市)102 │19,081 │19,081X12=228,972 │
├──────┼──────────┼─────────────┤
│(高雄市)103 │19,735 │19,735X5.5=108,543 │
├──────┴──────────┴─────────────┤
│以上各年度扶養費用支出合計為1,698,211元,相對人2人各應負擔扶養│
│費1/4為424,5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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