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侯旻辰社工
相 對 人 陳順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社工,相對人因聲請給付 扶養費事件,業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 ,相對人患有血管性失智症,似不能處理向法律扶助基金會 高雄分會聲請扶助事宜,為免訴訟延宕,爰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參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可明。又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訴訟能力,業據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然相對人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病症固有 血管性失智症,伴有腦梗塞之大腦動脈阻塞或狹窄,高血壓 ,高血脂等症狀,惟得否逕認相對人無意思能力,仍有疑問 ,相對人失智及意思表達障礙情形究係為何仍有未明,自難 依此診斷證明逕認相對人現已無意思表達能力,即難依聲請 人所提釋明之證據,憑認相對人目前欠缺程序能力而有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二)至相對人如確有意思表示障礙、缺損而有訴訟之必要,得另 聲請經由專業鑑定而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以利程序之進行,併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