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9年度,335號
KSYV,109,家救,335,20200915,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陳育興 

非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依岑 

      陳依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本文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惟家事 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 非訟事件法對於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 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109年度家補字第985號),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 申請書、審查表、案件概述單、資力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等 件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 認定。又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2人之父為由,對相對人2人提 起給付扶養費之請求,本院就聲請人上開主張為形式審查之 結果,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