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9年度,317號
KSYV,109,家救,317,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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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劉盼  





相 對 人 陳源忠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法所稱 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 遇家庭。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 準。申請人非同財共居之配偶或親屬,其名下財產不計入前 項第三款之可處分之資產。前項第三款之資產及收入,申請 人與其父母、子女、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無扶養事實者得 不計入;申請人與其配偶長期分居者,亦同。第一項第三款 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法律扶助法第5 條第1 、2 項設有明文規定。復按「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 63條所明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民國109年度家補字 第950號),聲請人主張其並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其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請求法 律扶助,業經高雄分會審核聲請人資力,認聲請人符合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予 法律扶助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高雄分會申請書 、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之審查表在卷可參,本 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應可 採信。是聲請人既經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為其配偶,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宥霖,聲請人來臺與 相對人同住後,專心育兒並無工作,相對人卻從未給予家用 ,嚴重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生活,且不允許聲請人持有 兩造住處鑰匙,控制聲請人自由,更時常於兩造爭執時怒罵 聲請人,使聲請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對家庭生活 費用、子女教養觀念等存有根本上落差,致兩造婚姻已生破 綻,無法維持,遂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暨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語 ,查非顯無勝訴之望,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准予 訴訟救助。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絲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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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