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三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侯秉政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廖耀雄
參 加 人 叢連秋
訴訟代理人 劉德性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二、陳述:
(一)、被告係訴外人張士可之遺產管理人(鈞院八十六年度催字第三0五號裁定 ),張士可生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三月七日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龜 山鄉○○○○街建號三九五六、三九五七房屋,及建物基地之土地向原告 設定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急用,約定清償日期為一個月, 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清償,屆期竟未獲清償,屢經催索均以無錢請求延期 搪塞,以掛號信件催索亦不得要領,迄至八十六年六月七日死亡止未清償 分文,原告與其訂定借貸契約時,約定違約金為日息一角五分,自七十六 年四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共四千四百二十四日,故應給付原告 違約金三百九十八萬一千六百元,原告自願減為二百五十萬元,應由訴外 人張士可遺產拍賣所得支付,不足部分原告拋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及被告參加人抗辯之陳述:張士可借款除有借據外,還有辦抵押權 設定證明。
三、證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桃園地方法院民執立字第六八五六號分配表影 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有見過設定抵押權之證明書,但借據中張士可之簽名與其本人之筆跡不符 。
丙、參加人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參加人為張士可之配偶,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 之規定,參加人對於張士可之遺產有繼承之權利,若被告於本訴訟受不利 之判決,對於參加人權益將有重大影響。
(二)、張士可生前並未告知參加人即張士可之妻有借款乙事,且其有退休俸給, 存款有三百多萬元,省吃儉用,實不可能有向原告借款之情事,如有借款 ,原告不於張士可生前催討,於張士可往生後始提起訴訟,原告之動機及 張士可是否真有借款之情事,皆令人存疑。
(三)、原告主張張士可向其借款,因未清償而須給付違約金,無非係以張士可開 立之借據一紙為依據,但核對該借據之字跡及簽名,與張士可生前所簽之 租賃契約及結婚證書上之字跡、簽名相差甚遠,張士可借款之事應係偽造 。
(四)、原告之主張縱認屬實,其所要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而應酌減。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結婚證書、租賃契約、借 據、結婚證書、戶籍謄本(皆為影本)各一件為證。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八五六號民事執行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訴外人張士可之遺產管理人,張士可生前於七十六年三月 七日以其所有房屋及建物基地之土地向原告設定抵押,借款六十萬元,至同年四 月二十七日屆期,屢經催索未獲清償,迄至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張士死亡止未清償 分文,張士可依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三百九十八萬一千六百元,原告自願減為二 百五十萬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自張士可遺產拍賣所得給付違約金 ,不足部分願拋棄等語。被告則以:借據中張士可之簽名與其本人之筆跡不符等 語置辯;被告之參加人亦以:張士可生前並未告知參加人即張士可之妻有借款乙 事,且其有退休俸給,存款有三百多萬元,省吃儉用,實不可能有向原告借款之 情事,原告主張張士可向其借款,因未清償而須給付違約金,無非係以張士可開 立之借據一紙為依據,但核對該借據之字跡及簽名,與張士可生前所簽之租賃契 約及結婚證書上之字跡、簽名相差甚遠,張士可借款之事應係偽造,縱認原告之 主張屬實,其所要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而應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卷附之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乙份為證,被告及參加人雖辯稱:借據中張士可之簽名與其本 人之筆跡不符,借款之事應係偽造云云。經查:證人即辦理系爭借款之代書謝玉 蘭到庭證稱:本件借款借據之內容及張士可名字為其所代寫,其有看見原告親手 將六十萬元交給張士可,本件確係有借款方寫收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借據既係謝玉蘭所代寫,其字跡與張士可本人之筆跡不 符乃屬當然之理,又按消費借貸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契約之成立要 件,只要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因金錢之交付即生效力。故系爭借款之借據 縱係他人代寫而非張士可所親簽,然原告既有交付六十萬元借款予張士可收受, 並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 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主張張士可屆期未予清償 ,請求給付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 有明文。至於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數額,又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一台上字第十 九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之違約金,係依每百元日息壹角伍分計算,依此約定計算 違約金之比例年息高達百分之五十四‧七五,較諸法定最高利息百分之二十高出 許多,本院審酌現今社會上就違約金約定利率之狀況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情形等一 切客觀情狀,基於衡平原則,認本件違約金應按借款總金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較為合理,即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600000(元)×0.2×442 4/36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之請求逾本院酌減後 之違約金金額即一百四十五萬四千四百六十六元部分,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核予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汪智陽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