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9年度,74號
KSYV,109,司家他,74,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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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詹雨璇 

兼法定代理   
人     詹進和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瑩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潘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29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
聲請人經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14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
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29號裁定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1 號裁定,並經確定在案,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查:
㈠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7 年度家 救字第14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 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因相對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並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經確



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聲請事項為:⒈相對人應自民國107年4月1 日起至聲 請人甲○○(98年7月2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 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下同)8,900 元,如有遲誤一 期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乙○○827,700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聲請人於107 年9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⒈相對人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 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甲 ○○12,080元,如有遲誤一期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 期;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1,123,440 元,及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關於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 12,080元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 ,自107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已逾10 年,以 10年計算結果,核定標的價額為1,449,600元(計算式:12, 080元×12月×10年=1,449,6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 。關於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代墊扶養費 )1,123,440 元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之規 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 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為4,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 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另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二審 抗告費用業已繳納,無裁定確定之必要,附此敘明。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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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