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9年度,179號
KSYV,109,司家他,179,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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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鄧志聞 

特別代理人 徐月玲 
代 理 人 洪千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鄧雅馨 
相 對 人 鄧詠霖 
上列二人之
共同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鄧林迎枝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27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
人經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22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
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27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22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裁定並諭知聲請程 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先位聲請 事項為「相對人丙○○、乙○○應分別自民國108年6月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新臺幣(下同)7,8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之備位聲請事項為「相對人 甲○○○應自民國108年6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599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應徵 第一審程序費用為2,000元,即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確 定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 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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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