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田小慧
代 理 人 吳淑靜律師
相 對 人 黃瑞賓
上當事人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87號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
經本院109年度家救字第6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終
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 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撤回之退還裁判費 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 項規定: 「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 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 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 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 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 0條之1第3 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 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 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討論結果)。又 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 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 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 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 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 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87號履行協議事件,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6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14日具狀撤回而告終結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聲請 事項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4,633元及 其利息等語,核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然因聲 請人撤回,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 00元×1/3=333元,元以下捨去),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