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9年度,166號
KSYV,109,司家他,166,202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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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蔡○○



      蔡黃○○

非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即蔡○○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4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
請人經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44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
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家事 事件法第30條第4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 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又原告本為無資 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 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 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 號問題㈡討論結 果)。
二、經查:
㈠兩造間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4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 人經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44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 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4 日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約定程序費用 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吳育志(即甲○○)應自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丙○○○各自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各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而聲 請人乙○○為39年11月20日生之男性,聲請人丙○○○為48 年8月10日生之女性,本院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7年度 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均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 ,以10年計算結果,核其聲請標的金額分別為1,200,000 元 (計算式:10,000元×12月×10年=1,200,000 元),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之規定,分別 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 元,惟因調解成立,故各僅需徵 收666 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乙○○、丙○○○分別應向 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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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