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9年度,159號
KSYV,109,司家他,159,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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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


非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 、3 討論結果)。二、經查:
㈠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後本 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號裁定准許。嗣該給付扶養費 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字第6號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 抗告,又經本院108年度○○○字第65號裁定聲請及抗告程 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民 國109年5月22日確定等情,等情,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
㈡聲請人狀請:⒈相對人應自民國107 年12月7 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9,100 元,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如1 期遲誤,其後12期視為亦已



到期。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於本件確定時為66 歲女子,本院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8 年度高雄市簡易 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20.35 年,是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 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 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故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 額為1,092,000 元(計算式:9,100 元×12月×10年=1,09 2,000 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 定,應徵收費用2,000 元;又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繳納 抗告費1,000 元。
㈢綜上,本件程序費用共計為3,000 元,並由聲請人與相對人 各負擔2 分之1 即1,500 元(3,000 元×1/2 =1,500 元) ,然相對人於抗告時業據繳納抗告費用1,000 元,是應由其 負擔之費用中扣除,故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1,500 元;相對人應負擔500 元(計算式:1,500 元-1,000 元= 500 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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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