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88號
KSYV,108,家繼訴,88,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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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
原   告 陳史金池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被   告 王雪珍王史文絲之承受訴訟人)  


      王雪珠王史文絲之承受訴訟人)  


      王雪(王史文絲之承受訴訟人) 


      張史秋霞

      張簡史月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燦耀 
被   告 史國興史郭鈴之承受訴訟人)


      史麗卿史郭鈴之承受訴訟人)


      史國平史郭鈴之承受訴訟人)    




      史麗娟史郭鈴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史麗枝(史郭鈴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史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史長成、史蔡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下列方法分割:土地部分:㈠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九七五˙八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子○○○、丑○○○○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被告乙○○、丙○○、丁○○按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二四三˙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己○○、史秀美、辛○○、壬○○、癸○○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維持共有。建物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子○○○、丑○○○○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被告乙○○、丙○○、丁○○按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及被告子○○○、丑○○○○乙○○、丙○○、丁○○各應補償被告庚○○、己○○、史秀美、辛○○、壬○○、癸○○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起訴被告史郭鈴、甲○○○分別於訴訟 進行中之民國107 年12月8 日、108 年9 月19日死亡,史郭 鈴之繼承人為被告庚○○、己○○、壬○○、戊○○、史麗 卿、癸○○(下稱庚○○等6 人),甲○○○之繼承人則為 被告乙○○、丙○○、丁○○(下稱乙○○等3 人),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3-217 頁、第48-50 頁) ,原告寅○○○分別具狀聲明由庚○○等6 人及乙○○等3 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卷二第47頁背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二、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史長成、史蔡明(下合稱被繼承人,如 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分別於87年11月23日、88年2 月2 日死亡,其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子女即伊及史勝義、甲 ○○○暨被告子○○○、寅○○○丑○○○○(以下逕稱 其姓名),均未拋棄繼承。嗣史勝義於102 年8 月5 日死亡



(其配偶史郭鈴於107 年12月8 日死亡),史勝義史郭鈴 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庚○○等6 人繼承,均未拋棄繼承。 其後甲○○○於108 年9 月19日死亡,甲○○○之應繼分應 由其子女即乙○○等3 人(下與子○○○、丑○○○○合稱 子○○○等5 人)繼承,均未拋棄繼承,故兩造之應繼分比 例各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 稱系爭遺產),迄今尚未分割,且因被繼承人生前並未以遺 囑定分割方法,亦未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復無其它分 割遺產之約定,是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 所繼承之系爭遺產。關於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方案 二所示之方法分割,即將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 975.84平方公尺,分歸伊與子○○○、丑○○○○按應有部 分各4 分之1 ,乙○○等3 人按應有部分各12分之一繼續維 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243.96平方公尺,分歸庚○○等6 人按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繼續維持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 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部分,則主張分歸原告及子○○○ 、丑○○○○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乙○○等3 人按應有 部分各12分之1 繼續維持共有,至於庚○○等6 人不能按其 應繼分受分配部分,應互相以金錢補償之金額部分,因伊對 於齊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建物之價值新台幣(下同) 940,900 元無意見,同意依鑑估價值,按庚○○等6 人應繼 分比例,計算補償之金額等情,並聲明:被繼承人之系爭遺 產准予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子○○○等5 人陳稱:伊等均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 補償部分,因伊等對於齊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建物之 價值無意見,故同意依鑑估價值,按庚○○等6 人應繼分比 例,計算補償之金額。
㈡、史秀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前此到場,與庚 ○○、己○○、壬○○、史麗卿、癸○○均陳稱:系爭土地 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於90年5 月11 日原登記為史勝義單獨所有,其後因史長成之其餘繼承人爾 後反悔,由寅○○○之子卯○○率其他繼承人提出抗議遺產 分配失平,經史勝義與其餘繼承人爭吵多次無果,憤而自殺 ,史勝義死亡後,系爭土地因其餘繼承人提出理由書,竟在 史勝義及其繼承人均不同意下,擅於102 年10月21日變更登 記為公同共有,故系爭土地實為史勝義單獨所有,非被繼承 人之遺產,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要無理由。又系爭建物為 史勝義所有,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要無理由。縱系爭遺產均為被繼承人所遺,然系爭土地部分 ,伊等主張按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即將如附圖方 案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43.96平方公尺,分歸庚○○等6 人按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繼續維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47 8.56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497.28平方公尺,均分歸原 告與子○○○、丑○○○○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乙○○ 等3 人按應有部分各12分之一繼續維持共有。至於系爭建物 部分,則主張將坐落方案一所示土地範圍內之建物分歸庚○ ○等6 人按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繼續維持共有,其餘部分則 分歸原告與子○○○、丑○○○○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及 乙○○等3 人按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繼續維持共有。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史長成、史蔡明分別於87年11月23 日、88年2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長子史勝義、長女甲 ○○○、三女子○○○、四女寅○○○、五女丑○○○○( 次子史金在、次女史金鳳、陸女史瑞珠均於甫出生不久即死 亡,均無子嗣),均未拋棄繼承。嗣史勝義於102 年8 月5 日死亡(其配偶史郭鈴於107 年12月8 日死亡),史勝義之 應繼分由其子女庚○○等6 人繼承,均未拋棄繼承。甲○○ ○則於108 年9 月19日死亡,甲○○○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 即乙○○等3 人繼承,均未拋棄繼承,兩造就被繼承人系爭 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 簿、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121 至 153 頁、第189 至197 頁、第213 至217 頁、第357 至361 頁,卷二第147 至158-1 頁),為除史秀美外之其餘被告所 不爭,且史秀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 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 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828、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 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 ,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經查:
⒈系爭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系爭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29 頁,卷二第13-17 頁) ,堪以採憑。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抗辯:系爭土地為史勝義 單獨所有云云,並提出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 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第132-134 頁),查系爭土地 於90年5 月1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系爭土地為史勝義 單獨所有,固有地籍異動索引(含公務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130 頁、第148-1 頁),然依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 等資料所附由原告、甲○○○、子○○○、丑○○○○共同 簽具之理由書(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業已載明:「高雄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史長成所有,因 史長成不幸於民國87年11月23日過世,其繼承人應為長子史 勝義、長女甲○○○、三女子○○○、四女張史金池、五女 丑○○○○五人,惟長子史勝義於民國90年5 月向貴所申辦 繼承登記,隱瞞尚有其他繼承人之事實,並將上開不動產登 記為渠所有,因與事實不符,請貴所撤銷原處分,以維其他 繼承人之權益」,又系爭土地自67年5 月18日登記為史長成 單獨所有,史長成死亡後,系爭土地自為其遺產,而史長成 之繼承人為原告、史勝義、甲○○○、子○○○、丑○○○ ○,業據前述,若別無其他拋棄繼承、分割遺產協議,確應 登記為原告、史勝義、甲○○○、子○○○、丑○○○○公 同共有,是地政機關經審核後認為理由書所述為真,將於10 2 年11月11日以撤銷為登記原因,將前開登記系爭土地為史 勝義單獨所有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有地籍異動索引公 務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48-2 頁),參諸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鳳山分局亦因寅○○○於102 年12月1 日具文主張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尚有原告、甲○○○、子○○○、丑○○○ ○等4 人申請更正,經核相符准予辦理,而將90年4 月25日 申報並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予以作廢,並發給更正後之遺 產稅免稅證明,亦有該局102 年11月6 日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181 頁背面、第182 頁),可知當初確係史勝義以 其為史長成之單獨繼承人,申請將系爭土地單獨登記於其名 下,地政機關始因此為前開錯誤之登記,是庚○○等6 人據 上開情詞抗辯系爭土地為史勝義之遺產云云,自無足取。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則屬可採。 ⒉系爭建物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史長成出資興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等 語,為庚○○等6 人所否認,抗辯:系爭建物為史勝義之遺 產云云。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稅捐機關就訟爭房



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 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 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既不能因張婦為訟爭房屋之納 稅義務人而認定訟爭房屋由其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裁判)
⑶系爭建物目前固登記為庚○○等6 人公同共有,有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仁武分處函檢送之最新房屋稅籍資料、高雄市東區 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3 年2 月11日函、103 年房屋稅繳款 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仁武分處108 年12月23日函及所附之房屋平面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59-173 頁、第439-443 頁,卷二第70、71頁 、第145 頁),然丑○○○○經以當事人訊問,陳稱:伊原 本住在同一個土地上,但是是另一棟房屋,後來才蓋系爭建 物,伊大概住到59年,結婚後才搬去,史勝義也有住在該處 ,但系爭建物是伊父親史長成出資興建的,當時伊父親有很 多田,史勝義只是幫忙父親,故田之收入都是史長成取得, 父親再用這些錢去興建系爭建物,至於何時興建伊忘記了, 房屋後來為何會登記在史勝義名下,伊也不知道原因,但伊 知道房屋是史長成蓋的,蓋房時史勝義沒有收入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5 、6 頁),乙○○以當事人訊問,陳述:伊小時 候是跟史長成住三合院,就是在伊現在高雄市○○區○○街 00巷0000號所在地,好像是60幾年時,史長成把該屋坐落之 部分先賣給伊配偶許燈山之二哥許松茂,之後再把另部分土 地賣給許燈山許燈山是16萬元跟史長成購買,時間約為69 年5 月12日前後,史長成賣土地所得價金就是用來蓋系爭建 物,當時是賣完土地後將原本就已經蓋的一樓增建,因不夠 錢就賣地。第二樓就是請許燈山蓋的。是史長成自己叫材料 給許燈山蓋,許燈山只是跟他拿工錢,工人都是許燈山叫的 ,做幾天拿算幾天的工錢,都是史長成把錢交給許燈山,許 燈山再發給其他工人,總共多少伊不知道,後來是許燈山把 第二樓蓋好。之前伊都住在史長成的住處,他當時有很多的 田,種香蕉、木瓜等有很多收入,伊等都一起幫忙做事,收 成的錢都是史長成拿去當家用,史勝義當時也是幫忙而已, 故第一樓的錢也是史長成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1頁) ,對照史長成確有於69年4 月28日將重測前高雄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售予許燈山,業據原告提出台灣省高雄 縣土地登記簿、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 款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3-195 頁),而系爭建物2 樓部分起課房屋稅之日期為70年1 月,亦據原告提出房屋稅 籍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95-1 頁),是史長成出售土



地之日期與系爭建物2 樓課稅之日期相近,依此堪認乙○○ 陳稱史長成出售土地以興建2 樓為真,又系爭建物之2 樓史 長成既願出售土地勉力出資興建,其早先所建之1 樓自無推 由史勝義出資之理,則丑○○○○、乙○○所述1 樓亦由史 長成出資興建當應可採。是系爭建物既係史長成出資興建, 則應有其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此外庚○○等6 人亦未 就史勝義別有取得系爭建物權利之原因,提出任何證據以資 證明,自無從僅因史勝義為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即推認 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是庚○○等6 人抗辯系爭建物為史勝義 所有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史 長成所遺,則堪信為真。是系爭建物亦應列入
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
⒊綜上,系爭遺產均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又史長成、 史蔡明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 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於法有據。
㈢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 條第2 、3 、4 項所明定。 ⒉被繼承人所遺而應於本件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前 述。而查,系爭土地南邊面臨含水溝蓋寬約3.3 公尺鋪設柏 油之產業道路,其餘部分則未與道路相連,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A 部分,其中北側部分土地上有2 層樓 之系爭建物等情,經本院會同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40、76頁),並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89-295 頁)。
⒊庚○○等6 人固主張:依如附圖方案一所示方法分割,其可 取得神明廳之建物,便於祭祀祖先,較為可採云云,然若依 該方法分割,將編號B 、C 分歸分歸原告、子○○○、丑○



○○○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及乙○○等3 人按應有部分各 12分之1 繼續維持共有,則其等受分配之土地受切割而位於 東、西兩邊,無法整體利用,顯難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 ,且西邊編號B 部分之土地僅南鄰面積狹小之道路,形成袋 地,對於其等至為不利,而其等與庚○○等6 人同為史長成 之繼承人,同有祭祀先祖之問題,庚○○等6 人以此為由請 求分得編號A 部分,亦非有理,況此更造成系爭建物分別分 歸庚○○等6 人部分及原告與子○○○等5 人部分,亦不利 於系爭建物之保存及利用,故庚○○等6 人主張依該方法分 割,尚無足取。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主要係依靠南邊產業道路 通行聯外,依如附圖方案二所示方法分割,庚○○等6 人及 原告與子○○○等5 人分得之土地均得面臨該道路,且面臨 該道路之寬度與雙方應繼分比例相當,系爭建物坐落原告與 子○○○等5 人分得之土地上,亦得以完整保存及利於運用 ,兩造分得之土地,又各成一完整區塊,利於土地整體利用 ,因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方案二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A 部 分面積975.8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子○○○、丑○○○○按 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及乙○○等3 人按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繼續維持共有,將編號B 部分面積243.96平方公尺分歸庚○ ○等6 人按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繼續維持共有;系爭建物部 分則分歸原告、子○○○、丑○○○○按應有部分各4 分之 1 及乙○○等3 人按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繼續維持共有,較 為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遺產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 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 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照) 。系爭建物經本院囑託齊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價 值為940,900 元,則庚○○等6 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繼分 之價值均為31,364元(計算式:940900×1/30=31364 ,未 滿1 元部分原告及子○○○等5 人均同意無條件進位,下同 ),依此計算,原告、子○○○、丑○○○○應各補償庚○ ○等6 人每人7,841 元(31364 ÷4 =7841),乙○○等3 人應各補償庚○○等6 人各2,614 元(31364 ÷12=2614) ,爰依此命原告與子○○○等5 人各補償庚○○等6 人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就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本院認依主文 第1 項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並命原告與子○○○等5 人各



補償庚○○等6 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柯雅淳
附表一: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
(土地部分)
┌─┬───────────────────┬────┬──────┬────┬──────┐
│編│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權 利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 │ │平方公尺│ 範 圍 │
├─┼───┼────┼───┼──┼───┼────┼──────┼────┼──────┤
│* │高雄市│大樹區 │ 水寮 │ * │ 1290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1219.80 │ 全部 │
└─┴───┴────┴───┴──┴───┴────┴──────┴────┴──────┘
(建物部分)
┌─┬──┬──────┬──────┬────┬──────────┬────┐
│編│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構造別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號│ │ │ │ ├─────┬────┤ │
│ │ │ │ │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
│* │未辦│高雄市大樹區│高雄市大樹區│加強磚造│層數:2 層│ 無 │全部 │
│ │保存│水寮段1290地│安和街69項72│ │面積:385.│ │ │
│ │登記│號 │號 │ │60平方公尺│ │ │
└─┴──┴──────┴──────┴────┴─────┴────┴────┘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元)
┌──────┬────┬────┬────┬────┬────┬────┬──────┐
│ 應受補償者│庚○○ │己○○ │戊○○ │史麗卿 │壬○○ │癸○○ │合 計│
├──────┤ │ │ │ │ │ │ │
│應為補償者 │ │ │ │ │ │ │ │
├──────┼────┼────┼────┼────┼────┼────┼──────┤
寅○○○ │7,841 │7,841 │7,841 │7,841 │7,841 │7,841 │47,046 │
├──────┼────┼────┼────┼────┼────┼────┼──────┤




│子○○○ │7,841 │7,841 │7,841 │7,841 │7,841 │7,841 │47,046 │
├──────┼────┼────┼────┼────┼────┼────┼──────┤
丑○○○○ │7,841 │7,841 │7,841 │7,841 │7,841 │7,841 │47,046 │
├──────┼────┼────┼────┼────┼────┼────┼──────┤
│乙○○ │2,614 │2,614 │2,614 │2,614 │2,614 │2,614 │47,046 │
├──────┼────┼────┼────┼────┼────┼────┼──────┤
│丙○○ │2,614 │2,614 │2,614 │2,614 │2,614 │2,614 │47,046 │
├──────┼────┼────┼────┼────┼────┼────┼──────┤
│丁○○ │2,614 │2,614 │2,614 │2,614 │2,614 │2,614 │47,046 │
├──────┼────┼────┼────┼────┼────┼────┼──────┤
│合 計 │31,365 │31,365 │31,365 │31,365 │31,365 │31,365 │ │
└──────┴────┴────┴────┴────┴────┴────┴──────┘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
│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備 註 │
├──────┼──────┼───────┤
寅○○○ │ 5分之1 │ │
├──────┼──────┼───────┤
│ 子○○○ │ 5分之1 │ │
├──────┼──────┼───────┤
丑○○○○ │ 5分之1 │ │
├──────┼──────┼───────┤
│ 庚○○ │ 30分之1 │繼承自史勝義
├──────┼──────┤ │
│ 己○○ │ 30分之1 │ │
├──────┼──────┤ │
│ 戊○○ │ 30分之1 │ │
├──────┼──────┤ │
史麗卿 │ 30分之1 │ │
├──────┼──────┤ │
│ 壬○○ │ 3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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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癸○○ │ 3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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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 │ 15分之1 │繼承自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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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 │ 1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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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 │ 1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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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