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昆宗
非訟代理人 閻臺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華英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9 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為聲請人服務、照顧之榮民, 前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外出後即行蹤不明,斯時失蹤人業 逾80歲,經警方協尋迄未尋獲,生死不明已逾3 年,嗣經聲 請法院依法裁定進行公示催告,並揭示公告,現陳報期間已 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 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 、個人資料表及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歷次A32 暨特需系統紀錄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前案紀錄 、入出監資料、入出境紀錄、就醫紀錄、所得資料及殯葬設 施使用資料,均查無失蹤人仍生存活動之情形,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法務部-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10月18日健保高字第1086161505號 書函、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8 年10月22日高市殯處武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其次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函詢失蹤人之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經該局函覆略以 :105 年9 月9 日榮民服務處向本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報 案協尋,迄今未尋獲,有該局108 年10月18日高市警治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失蹤人於105 年9 月 9 日即已失蹤,其迄今生死不明已滿3 年等節為真實。三、按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 條第2 項及第9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失蹤人甲○○於105 年9 月9 日失蹤,迄今已
逾3 年,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亡字第64號公示催告 在案,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依上開規定,自得依法為死亡之宣告。又失蹤 人甲○○既於105 年9 月9 日失蹤,計至108 年9 月9 日止 ,已滿3 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法 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雅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