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7年度,16號
KSYV,107,重家繼訴,16,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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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瑋珊律師
被   告 林○○ 



      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溫三郎律師
被   告 林○○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案」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乙○○、丙○○、甲○○各負擔十二分之二,餘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就如附表 一編號1至21所示項目准予分割,嗣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請求分割遺產範圍變更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項目,因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 權,且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 產分割為對象,是原告所為上述之變更,僅係就遺產之範圍 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亦即請求就被繼承 人所遺之遺產為分割,故其所為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及法 律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己○○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戊○○於104年7月13日死亡 ,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即各為 5分之1。附表一所示財產應列入或不應列入遺產,以及列入



遺產後之分割方案,均主張如附表一之「原告主張」欄所示 ,因兩造就戊○○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 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並依附表一「原告主張」欄 之方式分割,又被告丁○○主張之附表二均非遺產等語。並 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列入被繼承人戊○○遺產 者應予分割。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丙○○部分:被繼承人戊○○生前預立自書 遺囑,載明原告及被告甲○○可分得遺產之30%,被告乙 ○○、丙○○、丁○○可分得遺產之70%,即應以該比例 而非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另就附表一所示項目應否列入 遺產及分割方案,均主張如附表一之「被告乙○○、丙○ ○主張」欄所示,又被告丁○○主張之附表二均非遺產等 語,資為抗辯,並主張:被繼承人戊○○之遺產項目及分 割方法應如附表一「被告乙○○、丙○○主張」欄所示。(二)被告甲○○部分:均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案等語。(三)被告丁○○部分:就附表一所示項目應否列入遺產及分割 方案,均主張如附表一之「被告丁○○主張」欄所示,另 主張被繼承人戊○○尚有附表二財產應列入遺產範圍內分 割等語,資為抗辯,並主張:被繼承人戊○○之遺產項目 及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一、二「被告丁○○主張」欄所示。四、被繼承人戊○○於104年7月13日死亡,繼承人即子女之兩造 ,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又兩造對於除附表一編號2、16 至21、23至24、26號以及附表二以外之財產,屬林○○遺產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87至397頁),並有被 繼承人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 政事務所107年1月17日高市鳳二戶字第10770038200號函各 一紙(本院卷一第199頁、第269頁、第271頁)及附表一「 財產內容」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先堪信為真實。至兩造 爭執事項如附表一「爭執點」欄所示,以及附表二是否為被 繼承人戊○○之遺產,就得心證理由分論如下:(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 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 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 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被繼承人戊 ○○無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 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自屬有據。
(二)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 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 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他造否 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 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 敘明。
(三)兩造就附表一編號2、16至21、23至24、26號以及附表二 應否列入遺產範圍:
1.附表一編號2土地部分:被告丁○○主張附表一編號2土地 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為原告及其他被告否認之,並以附 表一編號2土地業經訴外人林○○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戊 ○○名下,而訴請兩造返還登記予林○○,且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07年度旗簡字第152號判決勝訴確定,並已移 轉登記,當非被繼承人戊○○遺產等語資為抗辯,查附 表一編號2土地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附表一編號2土地 為訴外人林○○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戊○○名下,而判 令兩造應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且確定乙情,有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旗簡字第152號判決書一份可憑( 本院卷三第135至139頁),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該土地業經(移轉)登記等語(本院卷三第75頁) ,再被告丁○○未能提出附表一編號2土地現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旗簡字第152 號確定判決業經再審廢棄之相關證據,是足認被繼承人 戊○○附表一編號2土地現已非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亦無登記於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存在,故附表一編號 2土地部分不應列入本件應繼遺產之範圍內。被告丁○ ○空言主張本院應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旗簡字 第152號確定判決廢棄,主張將附表一編號2土地重行列 入遺產分配云云,顯屬無稽而非可採。
2.附表一編號16至19所示之不動產部分:被告丁○○主張附 表一編號16至19所示之不動產,由被繼承人戊○○死亡



兩年內贈與被告乙○○、丙○○,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 項規定,附表一編號16至19所示之不動產應視為被告乙○ ○、丙○○之所得遺產,而列入被繼承人戊○○遺產範圍 內分割云云,然為原告及其他被告否認之,並以民法第11 48條之1並非得由繼承人間主張等語置辯。查附表一編號 16至19所示之不動產分於104年3月30日、同年4月15日以 贈與為原因,由被繼承人戊○○分別贈與被告乙○○、丙 ○○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6至19「財產內容」欄所示之證 據可憑,堪可認為真實。按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固有: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 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之規定,惟該條視為所 得遺產之規定,係配合同法第1148條第2項修正為:「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 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 此第1148條之1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 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民法第1148條之1立法理由既明 示係配合同法第1148條第2項修正為全面限定繼承而規定 ,故該條文中「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僅係將其受贈 取得財產價值算入其所得遺產,而對債權人於該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並非將該財產列為「遺產」,得由繼承人繼承 。準此,縱使被繼承人戊○○於死亡前2年將附表一編號 16至19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乙○○、丙○○,亦不影響 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再本件並無 係因民法第1173條為贈與原因之事證,故上開財產自毋庸 計入應繼遺產,被告丁○○主張附表一編號16至19所示之 不動產,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1列為應繼遺產云云,為無 理由。
3.附表一編號20現金部分:被告丁○○主張附表一編號20之 現金,遭原告、被告乙○○、丙○○、甲○○等人擅自在 被繼承人戊○○生前盜領,應列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範圍內分割云云,然為原告及其他被告否認之,被告乙○ ○、丙○○並以因代墊被繼承人戊○○及兩造之母即訴外 人林陳○○之看護、醫療、喪葬費用,而由被繼承人戊○ ○囑託由其帳戶領取以清償被告乙○○、丙○○代墊之債 務,當非被繼承人戊○○遺產等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 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丁○○主張附表一編號20現金遭盜領乙節,無非以 被繼承人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LINE軟體翻拍照片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240號不起訴 處分書各一份為憑(本院卷一第12頁、卷三第245頁、 第249至254頁),而觀被繼承人戊○○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固記載新臺幣(下同)2,598,000元,然國稅局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僅係行政機關就賦稅課與與否暨相關稅捐 數額所核定之資料,尚無從執之逕認該現金記載必為被 繼承人之應繼遺產。又被告丁○○所執照片內雖攝有某 紙條記載「基生領去259萬」等文字,然該照片內紙條 為何人書寫?紙條取得緣由為何?紙條意指為何?被告 丁○○俱無舉證說明而屬不明,是在除被告丁○○之其 他當事人均否認下,自不足證明該紙條係原告以LINE軟 體告知被告丁○○之訊息,亦不足證明附表一編號20現 金即為被繼承人戊○○遺產,更不足證明附表一編號20 現金係由被告乙○○、丙○○所擅自盜領。又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雖記載「於104年7月3日某時,由被告甲○○ 、王○○指示被告己○○、乙○○、丙○○分別持被害 人所有之鳳山區農會東區分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後庄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印鑑,至上開分 行以被害人名義分別填寫金額為88萬元、29萬元、55萬 元、33萬元及54萬元(金額共計259萬元)之取款條, 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櫃檯人員表示提領被害人人上開帳戶 內款項」等文字,然該文字無非係被告丁○○在偵查機 關以告訴人身份所提出之告訴內容,再由偵查機關將之 轉節錄為告訴意旨,亦即該文字盡屬被告丁○○自己單 方指述,當非客觀事證,根本不足作為原告、被告乙○ ○、丙○○、甲○○等人擅自盜領被繼承人戊○○存款 之證據,何況被繼承人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係於104年7月6日由



他人提領現金548,000元之事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 41447號函文一紙可查(本院卷二第353頁),亦見被告 丁○○於偵查機關所提之告訴意旨,在提領金額及提領 日期皆有與事實不符之處,確屬無從盡信,復查被告丁 ○○未舉證證明附表一編號20現金之數額及組成方式, 從而附表一編號20現金之有無及實際數額為何,均屬有 疑而不明,從而被告丁○○所提上開事證,完全不足證 明原告、被告乙○○、丙○○、甲○○等人有何擅自盜 領被繼承人戊○○存款之事實存在,先予敘明。 (3)又被告丁○○雖主張附表一編號20現金係在被繼承人生 前經盜領,而被告丁○○無從證明附表一編號20現金究 係於被繼承人戊○○死亡前之何日領取,已如前述,惟 細究被繼承人戊○○在104年7月13日死亡,其因口腔癌 復發住院並仍可以書寫方式傳達訊息予子女乙情,業據 證人即原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 381頁),況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被繼承人戊○○的銀行帳戶由他自己處理保管,被繼承 人戊○○生病住院之後,存摺、住院費用支出,有時候 被繼承人戊○○領出來給看護,有時候被告乙○○、丙 ○○回來也有付,所以存摺也是被繼承人戊○○自己保 管的,有親眼看見被繼承人戊○○自己去領錢給看護, 我去醫院看被繼承人戊○○,被繼承人戊○○說他要拿 提款卡領錢給看護等語甚詳(本院卷三第25至27頁), 足見被繼承人戊○○生前確得自行管理金融帳戶,而本 件並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戊○○生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之情形,或有完全無法表意之情事,從而,被 繼承人戊○○生前得依其意志自由動支領取其所有存款 或委任他人代為提款乙情,應屬可信。再據證人即原告 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平常被繼承人戊○○的存摺 都放在家裡,印章放在身上,被繼承人戊○○會分開放 置;後來被繼承人戊○○進醫院了,需要有人代為保管 ,丙○○他們是男生,所以印章就給他們保管好了;至 於存簿本來在家裡,但被繼承人戊○○住院後,因為家 裡已經沒人(看護就暫時住在我家),擔心家裡沒人, 所以就把存簿拿來放我這裡,想說比較安全;關於密碼 的話,每家金融機構密碼都一樣,之前我都替被繼承人 戊○○在跑銀行,所以我知道怎麼領出來等語(本院卷 三第383頁),而依一般情形,存戶提領金融帳戶之存 款時,如以自動櫃員機提款,需使用提款卡及密碼;如



臨櫃提款,銀行或郵局亦規定需提出存摺、印章,甚或 要求鍵入存摺密碼,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帳戶 資料乃取款關鍵,通常僅有存戶本人知悉及持有,如存 戶本人願意告知密碼並交付提款卡、存摺、印章,自可 推認提領者受存戶本人授權提款。被繼承人戊○○生前 既無不得自由表意之情事,且其在醫院治療期間,各式 看護、營養、輔具等醫療雜項支出花費當屬龐大,準此 ,被繼承人戊○○斷無可能未注意該龐大花費該如何支 應以及是否應由己支付之理,亦即被繼承人戊○○應會 注意帳戶內款項應由何人支領以支付醫療費用,準此, 原告平時既代被繼承人戊○○管領銀行帳戶密碼,被告 丙○○在被繼承人戊○○住院期間得代被繼承人戊○○ 管領銀行帳戶存簿,應可推論被繼承人戊○○生前確有 囑咐及授權原告、被告乙○○提領款項之高度可能。況 倘若本件被告丁○○以外之當事人有長期扣押被繼承人 戊○○存簿並盜領存款之行為,被繼承人戊○○斷無可 能坐視不理。據此,堪認本件被告丁○○以外之當事人 ,在被繼承人戊○○生前受其委託提領存款,應為常態 事實,被告丁○○主張附表一編號20現金遭原告、被告 乙○○、丙○○、甲○○盜領,乃反於常態之事實,自 應負舉證之責任,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丁○○仍 未充足舉證,難認其此部分主張有據,自無從採認。末 以被告乙○○、丙○○主張代墊被繼承人戊○○及兩造 之母即訴外人林陳○○之看護、醫療、喪葬費用,而由 被繼承人戊○○囑託由其帳戶領取以清償被告乙○○、 丙○○代墊之債務乙節,業據其提出看護、醫療、喪葬 支付憑據多紙為憑(本院卷三第335至361頁),且核其 數額亦達230餘萬元以上,足認被告乙○○、丙○○確 有代墊款項之需要與事實存在,從而被告乙○○、丙○ ○主張被繼承人戊○○囑託並授權渠等由其帳戶領取以 清償被告乙○○、丙○○代墊款乙節,應可採之。 (4)綜上,被告丁○○空言主張附表一編號20現金遭原告、 被告乙○○、丙○○、甲○○等人擅自在被繼承人戊○ ○生前盜領等情,核屬無據,反之,被繼承人戊○○生 前得自由表意且將帳戶存摺、密碼交付其他子女授權提 領使用,並授權被告乙○○、丙○○提出以清償其代墊 費用之相關事證俱在,被告丁○○主張附表一編號20現 金列為被繼承人戊○○應繼遺產云云,自無理由。 4.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保單部分:查該保單要保人為被繼承 人戊○○、被保險人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張○○乙節,為



原告具狀陳明在卷(本院卷三第49至50頁),並有三商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0日(107)三法字第1171 號函附保單資料一份可佐(本院卷一第507頁),是該保 單既為被繼承人戊○○生前以其為要保人向三商美邦投保 所締結之人壽保險契約,而以訴外人張○○為被保險人, 則要保人雖逝,但被保險人張○○既尚生存,保險事故尚 未發生,保單效力自仍存續,準此,該保單自屬具有財產 價值之權利,於繼承人戊○○死亡後當屬其遺產而應列入 分割無疑。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保單部分,查該保單要保 人雖為訴外人林陳○○,而有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月25日108三法字第130號函(本院卷二第111頁) 可佐,然訴外人林陳○○係於104年2月4日死亡,此有除 戶謄本一紙可憑(本院卷一第447頁),其先於被繼承人 戊○
○死亡,而被繼承人戊○○為其配偶亦為其法定繼承人, 故該保單之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仍屬於被繼承人戊○○之 遺產範圍無訛,再兩造就附表一編號22保單一再主張並同 意列入本件遺產分割處理(本院卷二第5至7頁),從而該 保單亦應得列入本件遺產內為分割,併予敘明。 5.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繼承人戊○○借貸原告款項部分: 被告乙○○、丙○○、丁○○主張被繼承人戊○○曾借貸 原告100萬元,應列入被繼承人戊○○遺產範圍云云,無 非僅以被繼承人戊○○手寫紙條影本一張為據(本院卷一 第573頁),原告則以該紙條非被繼承人戊○○所書寫, 並爭執其形式真正,以及附表一編號23及24部分應屬重複 等語置辯,經查:被告乙○○、丙○○、丁○○所提出之 上開紙張為影本,並載「①資有寄託人戊○○,為錢確定 。新台幣壹百萬元正,受寄人,林○○。②無返還原物之 義務,但須返還同一數額賞(應為償之誤)還寄託人。」 等文字,原告固不否認林○○為其舊名(本院卷三第15頁 ),然原告既爭執其形式真正,即應由被告乙○○、丙○ ○、丁○○證明其真正。然被告乙○○、丙○○、丁○○ 除未能提出該筆跡為被繼承人戊○○書寫之事證外,再被 告乙○○、丙○○、丁○○均無法提出原本以證該紙條影 本之真正,不僅無從認定具有形式證據力,更無法據之認 定該紙條為真正,更遑論所謂消費借貸與消費寄託本為不 同之原因關係及法律概念,此觀民法第474條與第602條分 列自明,而該紙條所載應為消費寄託,被告乙○○、丙○ ○、丁○○卻逕為主張被繼承人戊○○與原告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實屬無稽。再者渠等主張原告向被繼承人戊○○



借款100萬元,則其金流發生日期為何?交付方式又為何 ?
均未見被告乙○○、丙○○、丁○○有何舉證說明之處, 渠等徒憑紙條影本一張,即遽為主張有附表一編號23之遺 產應列為被繼承人戊○○應繼遺產云云,顯無理由而非可 採。
6.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繼承人戊○○寄託原告款項部分: 被告丁○○主張被繼承人戊○○曾寄託原告100萬元,應 列入被繼承人戊○○遺產範圍云云,同以被繼承人戊○○ 手寫紙條影本及提款交易憑證各一紙為據(本院卷一第57 5頁、本院卷二第355頁),然為原告及其他被告否認之, 原告爭執該紙條影本之形式真正,並以該100萬元係被繼 承人戊○○贈與等語置辯,經查:
(1)按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贈與契 約存在者,自應就該贈與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款項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贈與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贈與契 約存在。被繼承人戊○○於104年3月11日將100萬元定 存轉帳至本人帳戶,並於同日轉入原告帳戶內乙節,為 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60884號函、108年11 月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41447號函附交易明細、提 款交易憑證各一紙(本院卷二第161頁、第353頁、第35 5頁)在卷可查,自可先認為真實。又被告丁○○所提 出之上開紙張為影本,並載「茲有寄託人、戊○○,為 確定,新台幣壹佰萬元正轉給,己○○,保管,本人去 中國信託,轉寄一年期定期。1.就是說東西寄給你保管 要收回來或不收回來,都可以,是寄託人權利。2.如果 兄妹,有比較,有憑據、一切平均,兄妹有心是計較」 等文字,然原告亦爭執其形式真正,同應由被告丁○○ 證明其真正。然被告丁○○同未能提出該筆跡為被繼承 人戊○○書寫之事證外,亦無法提出原本以證該紙條影 本之真正,同應認該紙條毫無形式證據力,不足作為被 繼承人戊○○交予原告100萬元繫屬寄託關係之證據。 然因被繼承人戊○○確有於104年3月11日將100萬元款 項交付予原告之事實,而原告既主張該100萬元係被繼 承人戊○○所贈與,即應由原告就該100萬元之原因關 係為贈與乙節負舉證之責。
(2)原告為此主張被繼承人戊○○係考量原告為單親媽媽, 教育子女及營生支出甚重,被繼承人戊○○乃贈與100



萬元予原告等情,據被告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沒有看過本院卷一第575頁的紙條,但我本身有 收到100萬元,是被繼承人戊○○還沒有生病之前很早 就給我的,至於原告有沒有收到,我不知道。我聯邦銀 行南台灣分行有在101年8月22日收到100萬元,但是跟 寄託完全沒有關係,那時候我買房子,被繼承人戊○○ 說要給我。就是被繼承人戊○○到我家,叫我戶頭給他 ,他要給我100萬元,我說不用,但是被繼承人戊○○ 說每個人都有100萬元。被繼承人戊○○他說要給我的 ,每個(三個)女兒都有100萬元。至於為何兒子沒有 女兒有,我不知道,可能他都有一個事業給兒子做,但 是女兒沒有,以前我們女兒結婚時,父親也沒有給我們 什麼,現在我們買房子,所以父親有能力了,就要一點 給我們,後來被繼承人戊○○沒有要把之前的100萬元 拿回來等語甚詳(本院卷三第17至19頁),是足見除原 告外,被告甲○○亦收得100萬元,再本件僅有男性繼 承人之被告乙○○、丙○○,於被繼承人戊○○生前受 贈附表一編號16至19所示之不動產之事實,均已如前述 ,足見證人甲○○證述被繼承人戊○○採行贈與女性繼 承人每人100萬元之方式,作為平衡與男性繼承人間之 差異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從而原告主 張該100萬元係被繼承人戊○○贈與乙節,即屬有據而 堪採信。又核被繼承人戊○○贈與原告100萬元,並未 有何符合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之原因,從而亦無該 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丁○○主張附表一編號24之款項列 入應繼遺產云云,即無可採。
7.附表一編號26所示附表一編號1土地出租訴外人蘇謝○○ 之租金部分:被告丁○○主張附表一編號1土地,於104年 4月至107年11月份出租訴外人蘇謝○○所得租金30萬元, 應列入被繼承人戊○○遺產範圍等語,為原告及其他被告 否認之,並以該租金由兩造分別收取,104年6、7、9、10 月租金由原告收取,104年8月租金由被告丁○○收取, 104年11月至107年10月份由被告乙○○、丙○○收取,而 由原告、被告乙○○、丙○○收取之租金,均用以支付被 繼承人戊○○生活、看護、遺產管理之繼承費用而所剩無 幾,無從列為遺產分割等語置辯,經查:
(1)被告丁○○主張附表一編號1土地於104年4月至107年11 月份出租訴外人蘇謝○○所得租金30萬元,固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然據原告具狀陳稱104年6、7、9、10 月每月6,000元,合計24,000元租金確由原告收取等語



(本院卷二第454頁),以及被告乙○○、丙○○亦具 狀陳稱104年11月至107年10月份每月6,000元租金,36 個月合計216,000元確由渠等收取等語(本院卷二第245 頁),並提出107年12月1日退還訴外人蘇謝○○押租金 憑據一紙為憑(本院卷二第245頁),足見本件被告丁 ○○以外之當事人對於104年6、7、9、10月租金由原告 收取合計24,000元,104年11月至107年10月份租金由被 告乙○○、丙○○收取合計216,000元乙節,俱已自認 而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丁○○主張104年4、 5、8月份租金均由原告收取,以及104年12月起租金調 整為每月7,000元等部分,既經原告及其他被告否認, 即應由被告丁○○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丁○○對此均 毫無舉證證明,自難認其主張實在。準此,原告收取 24,000元租金,被告乙○○、丙○○收取216,000元之 租金,既係出租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收入,自屬被 繼承人遺產之孳息,仍屬遺產之一部分,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被告丁○○主張列入遺產予以分割,原屬有 據。
(2)然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 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 ,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 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 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可參)。原告主 張其將收取之租金,用以支付被繼承人戊○○生前生活 費用、遺產之各式稅費合計20,113元而餘3,887元乙節 ,業據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計算表、電信收據、水費收據 支付明細等物為據(本院卷二第454至477頁),被告乙 ○○、丙○○則主張其將收取之租金,亦用以支付被繼 承人戊○○遺產之各式稅費合計193,724元而餘22,276 元乙節,亦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 雄分署通知、稅捐稽徵處繳款書、轉帳憑證等物為憑( 本院卷二第454至477頁),被告丁○○亦未爭執原告、 被告乙○○、丙○○所收取之租金用以繳納上開管理遺 產之費用,從而應認附表一編號26租金固應列入遺產, 然因分由原告、被告乙○○、丙○○業已先行收取,自 應扣除上開遺產管理費用後,就原告部分應返還兩造3,



887元之債權、被告乙○○、丙○○應返還兩造22,276 元之債權,而列入遺產分配。
8.又被告丁○○另主張附表二所示項目均應列遺產分割云云 ,均為原告及其他被告否認有該些遺產,並爭執其所提出 紙條之形式真正,並以被告丁○○就附表二所示項目均未 舉證,且部分與附表一所示項目均已重複,而無從列為遺 產分割等語置辯,經查:
(1)就附表二編號1、2、4、12至14部份,與附表一編號16 至18、20、26、21、24、23部分重複,應否列入應繼遺 產均認定如前,被告丁○○仍重為主張,至為無稽顯不 可採。就附表二編號6、7、9、10、15、16部份,被告 丁○○未提出任何事證,或僅提出如附表二「所提事證 」欄所示之手寫紙條影本為據,而原告均爭執該紙條非 被繼承人戊○○所書寫且爭執其形式真正,被告丁○○ 對此則無從提出原本證明其真正,是均不足作為認定被 繼承人戊○○有無該些遺產之事證,從而就該部分亦均 無從認定係為本件之應繼遺產。
(2)就附表二編號3、5、8、11部分,被告丁○○固提出如 附表二「所提事證」欄所示之手寫紙條影本及其他事證 為據,而被告丁○○就手寫紙條影本均無從證明其形式 真正,自不足作為本件認定之證據。另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丁○○在偵查機關以告訴 人身份所提出之告訴內容,並非客觀事證,已如前述, 至被告丁○○以外之當事人在偵查中之陳述,亦非本件 審理過程中之自認,不能據以免除被告丁○○之舉證責 任。何況在該案偵查中,被告甲○○係稱開保險櫃時並 未在場、後來怕茶葉過期就分給大家等語、原告係稱到 被繼承人戊○○住處時,保險櫃就已經開啟,保險櫃內 有現金152,000元,並非被告丁○○指述的153,000元, 153,000元是被繼承人戊○○農保給付,後來均分給所 有兄弟姐妹,沒有看到100萬元也沒有在保險櫃內等語 、被告乙○○、丙○○均稱:保險櫃內有現金15 2,000 元,伊當天後來才到手錶放在旁邊的包包內,手錶後來 給丙○○當作紀念,被告丁○○也都知情,沒有看到 100萬元也沒有在保險櫃內等語,從而上開被告丁○○ 以外之本件當事人,於偵查中就所件保險櫃內現金數額 、現金來源、當下諸繼承人間是否已先行協議平分而先 行分割部分遺產,均有相互不同說詞,更遑論有何提及 黃金、紅包或茶葉等物及其價值,復於本件審理時均否 認有上開情事下,則被告丁○○徒憑該不起訴處分書中



相互無從勾稽一致之說詞,遽為主張有附表二編號3之 遺產存在,顯屬無據。至被告丁○○所提銀行保單,僅 記載不知名之金飾重量,根本不足證明被繼承人戊○○ 有該些價值之金飾存在,從而被告丁○○主張附表二編 號3部分應列為應繼遺產云云,顯不可採。就附表二編 號5部分,被告丁○○所提被繼承人戊○○交易明細僅 見105年6月29日轉帳421,603元之紀錄,無從查知轉帳 對象及原因,再手機翻拍照片亦未見有何轉帳金額原委 之說明,根本無法證明被告丁○○所主張之事為真。就 附表二編號8部分,被告丁○○所提被繼承人戊○○交 易明細僅103年4月間1,500元之交易紀錄,根本無從知 悉何人匯入、匯入原因,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所提 LINE軟體翻拍照片僅見通話人與原告之對話,對話內容 根本未有任何被告丁○○主張附表二編號11之內容,均 不足以認定有被告丁○○所主張之附表二編號8、11項 目之遺產存在。
(3)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舉事證均為斷簡殘篇,亦無從 證明其形式真正,甚而不知其來源、始末、出處,更未 見得其所主張之內容,完全不足以證明附表二所示項目 應列遺產範圍內分割,從而被告丁○○之上開主張,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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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