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財簡字,107年度,5號
KSYV,107,家財簡,5,202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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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財簡字第5號
原   告 李世耀 

代 理 人 郭子維律師
被   告 溫淑美 

代 理 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07年5月9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6,139元,及自107年5月9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四第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訴之變更合法,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2年8月13日結婚,原告於 107年4月26日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兩造於107年7月2日 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640、712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程序中離 婚調解成立,因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適用法 定財產制。依此,原告之婚後財產有銀行存款2萬227元:郵 局存款8,146元、永豐銀行存款5,593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1元、土地銀行存款2,849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506元, 元大銀行存款2,132元,原告婚後債務有台北富邦銀行貸款 餘額69萬4,340元,故原告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之婚後財產 有244萬6,544元(見被告財產資料表,卷一第331頁至333頁 ):(一)土地總計58萬3374元:雲林縣○○鎮○○段地號 595-1價值30萬1,500元、地號683-1價值6萬404元、地號684 -1價值22萬1,470元土地(上3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二)股票總計186萬3,170元:華通電腦、群創光電、緯創 資通、華碩電腦、樂陞科技、新光金融控股、聯發科技、巧 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下合稱系爭股票)。並有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匯款60萬2,278元予被告及匯款5萬



元予被告委任之律師,為被告清償婚前債務共65萬2,278元 ,被告因此所增加之財產價值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總額 共計309萬8,822元,是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09萬8,822元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分配上揭差 額之半數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6,139 元,及自107年5月9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兩造婚前95年8月間購買取得婚前財 產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5年5月11日出售系爭房地取 得價金321萬元,故系爭土地及股票均係被告出售婚前財產 系爭房屋價金所得之變形,且於107年4月26日時被告已無華 通電腦、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故系爭土地及股票均 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又原告主張有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為被告清償婚前財產房屋貸款65萬2,278元部分,此 屬原告贈與被告或給付被告之家庭生活費用,且原告並不能 證明係為清償何筆房貸,被告並無因此增加之婚後財產價值 ,自不應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故被告應無婚後財產,原 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8月13日結婚,原告於107年4月26日起訴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兩造於107年7月2日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 640、712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程序中離婚調解成立。(二)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有銀行存款2萬227元:郵局存款8,146元 、永豐銀行存款5,593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元、土地銀 行存款2,849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506元,元大銀行存 款2,132元(見卷三第80、83、246、257、263、294至295 頁、306頁)。
(四)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有匯款60萬2278元予被告、原 告於103年3月7日匯款5萬元予被告所委任之律師,作為支 付被告委任律師之費用(見卷四第17至19頁)。四、爭執事項:
(一)被告婚後取得財產系爭土地及系爭股票,是否為被告婚前 財產之變形,而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二)原告主張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被告清償婚前財產之 所負債務65萬2,278元,被告是否因此增加財產價值而應 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三)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 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 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 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 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 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定。基上,對於一方提起離婚訴訟後 ,兩造經判決離婚確定,夫妻一方嗣後向他造請求分配剩 餘財產時,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應以提起離 婚訴訟時為準,且係以夫或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 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 本件原告於107年4月26日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依上開 說明,應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07年4月26日為剩餘 財產分配之價值認定基準時點,並以102年8月13日結婚至 原告於107年4月26日起訴請求兩造離婚,作為婚後財產範 圍期間,如有剩餘財產差額即平均分配之。
(二)關於上開爭點部分:
1.被告婚後取得財產系爭土地及系爭股票,為被告婚前財產之 變形,而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查,於107年4月26日時被告已無華通電腦、群創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見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卷三第297至303 頁),故均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再查,被告係於95年8 月28日(兩造婚前)向威京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取得 系爭房地。被告於105年5月11日與訴外人胡安芝簽立買賣契 約(見卷三第113至157頁),約定買賣總價金321萬元,價 金分別於105年6月1日、6月15日、7月18日匯款入被告105年 5月4日新開設之元大銀行三民分行帳戶30萬元、277萬2,423 元、4萬5,900元,並於105年6月6日移轉登記予胡安芝(見 地籍異動索引資料、交易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卷二第 83至91頁、卷三第113至157頁),亦能證明被告於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出售原屬婚前財產之系爭房地並取得相關之買 賣價金後,於105年7月25日隨即以售屋價金向台電公司標得 北港鎮乾元段595-1號、683-1號、684-1號三筆土地,且系 爭股票亦於105年度所取得(見被告財產資料表,卷一第331



頁至333頁),可見被告婚後取得之系爭土地及系爭股票, 為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而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2.原告主張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被告清償婚前財產之所 負債務65萬2,278元,屬原告贈與被告之財產,不應計入被 告之婚後財產: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 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 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103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2)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夫或妻之一方以其自己之婚後財產或無 償取得之財產清償自己婚前所負債務,或以自己之婚前財 產清償自己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方有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負債務計算適用之可能。因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一方 為給付他方金錢,以夫妻間互為贈與或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為生活常態,贈與以外為異態生活事實者(如借貸)即會 為特別之約定,原告亦自承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會匯 款予被告供被告花用(見原告109年3月31日家事陳報狀第1 頁,卷三第73頁),甚至以自己之積蓄及對外之借款資助 被告(見原告家事起訴狀第2頁,卷一第12頁),故原告匯 款予被告縱然提及清償房貸、車貸、卡債、律師費,僅係 說明上開款項原告贈與被告後,上開款項被告係用以清償 房貸、車貸、卡債、律師費之用途,並非兩造有贈與以外 之約定,更遑論未提及清償之原因事實者(如原告103年12 月2日、104年4月13日之匯款),自與上開規定不合而無法 適用或類推適用。故原告主張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給 付予被告之65萬2,278元,屬原告贈與被告之財產,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3.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剩餘財產為0元。(三)兩造之剩餘財產均為0元,兩造間即無剩餘財產差額可供 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查本件原告之婚後財產有原告之有金融機構存款總額共計為 2萬227元,原告婚後債務有於104年7月20日向台北富邦銀行 貸款150萬元(見卷三第367頁),於107年4月23日貸款餘額



69萬4,340元(見卷一第285頁),負債大於財產,故原告剩 餘財產為0元;而被告之剩餘財產亦為0元,從而,兩造之剩 餘財產均為0元,兩造間即無剩餘財產差額可供原告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洵無理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6,13 9元,及自107年5月9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 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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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京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