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7年度,7號
KSYV,107,家訴,7,202009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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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林郭秀子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張𥷏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雪瑩律師
被   告 林銘群(即林樂仁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映辰(即林樂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丙○○、甲○○為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 訟,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7年5月13日死亡,除其配偶 即原告乙○○○外,訴外人即子女丙○○、甲○○為第一順 位繼承人,兄弟姊妹林家玄林素合、張林素米(下合稱林 家玄等人)為第三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母均早 於丁○○死亡),且均無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本院卷三第117至121頁、 第127至133頁)。因配偶即原告乙○○○為丁○○之對造當 事人,其原應承受丁○○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 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 議(三)意旨參照)。是原則上應由第一順位繼承人子女即丙 ○○、甲○○承受丁○○之訴訟上地位,如子女喪失繼承權



,則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兄弟姊妹林家玄等人承受訴訟。惟本 件被告戊○主張原告、丙○○及甲○○(下合稱乙○○○等 三人)對於丁○○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而經丁○○表 示渠等不得繼承,已喪失繼承權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是 本件應由何人承受訴訟,應審認乙○○○等三人是否有喪失 繼承權,先予敘明。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 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 第5 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除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 辱之情事外,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始喪 失繼承權。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 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 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 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 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 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 ,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 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 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 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國民 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從而乙○○○等 三人是否確有前述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並經丁○○表示其不 得繼承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戊○負舉 證之責。
四、經查,被告戊○主張乙○○○等三人於106年8月起丁○○癌 末重病期間未加關懷照顧,探視次數屈指可數,一昧逼迫丁 ○○交付財產,且甲○○忤逆丁○○,造成丁○○精神痛苦 ,有重大之虐待之情事,並經丁○○以公證遺囑及自述書表 示乙○○○等三人不得繼承云云,並提出公證遺囑、丁○○ 自述書、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8頁)。惟為原告 所否認,並抗辯:丁○○雖有預立公證遺囑,然該公證遺囑 第五、(二)項,丁○○表明分配其所有部分之遺產予乙○ ○○等三人,丁○○之真義並非使乙○○○等三人喪失繼承 權,且丁○○生病住院及進行手術期間,均係由乙○○○等 三人與醫師討論治療方向、安排開刀事宜、簽立手術各項同 意書及在醫院陪伴,亦聘請看護照顧丁○○,並由乙○○○ 等三人負擔看護費用等語。是兩造爭點為乙○○○等三人對 於丁○○是否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查:
(一)觀諸前揭公證遺囑第四項雖記載:「配偶乙○○○、長子丙



○○及次子甲○○於知悉本人罹患癌症後,未予誠心探視關 懷,僅因本人財產問題爭吵、訴訟,令本人精神痛苦萬分。 本人在此明確表示不同意由他們三人繼承本人之任何財產」 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從該公證遺囑記載顯示丁○○ 表示乙○○○等三人不得繼承。惟查,證人即丁○○弟媳張 麗櫻雖證述:丁○○與乙○○○等三人分居後,在丁○○尚 未生病前,平時沒有互動,有互動的情況僅有丁○○請甲○ ○、丙○○到公司幫忙,或是親戚朋友有婚喪喜慶會通知丁 ○○。丁○○之公司是負責婚宴的水果、冰品,如果丁○○ 需要找人手時找不到人,就會找甲○○、丙○○回來幫忙, 丁○○會支付甲○○、丙○○工資。丁○○第一次發病的時 候,乙○○○等三人都有去醫院,還有一次我在加護病房時 有遇到乙○○○等三人,其他就沒有了。因為乙○○○等三 人沒有前去醫院探視丁○○,丁○○感到很痛心,所以丁○ ○叫我簽醫院之各項醫療同意書,但於丁○○化療、電療時 ,沒有通知乙○○○等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5至399頁 )。然依上開證人張麗櫻證述關於乙○○○等三人有無至醫 院探視丁○○一節,證詞前後矛盾,並稱於丁○○化療、電 療時,沒有通知乙○○○等三人,乙○○○等三人當無法知 悉需至醫院簽署醫院之各項醫療同意書。且從上開證人張麗 櫻證述可知,雖丁○○長年與乙○○○等三人分居,惟丙○ ○、甲○○會予以協助丁○○公司事宜及分擔工作,又丁○ ○生病住院期間,乙○○○等三人均有至醫院探視丁○○。 此亦經證人即丁○○妹妹林素合證述:丁○○生病住院及開 刀時,乙○○○等三人都有一起至醫院探視丁○○,丁○○ 住院期間,包括急診、進加護病房,我都是跟甲○○、丙○ ○、我妹妹一起去,來來回回很多次。丁○○第一次開刀跟 剛住院時,醫療費是原告拿錢給甲○○、丙○○去繳納。丁 ○○二次開刀、住院,乙○○○等三人都有參與,後來丁○ ○電療、化療期間,因為張麗櫻林家玄、被告戊○都隱瞞 消息,所以後來我及乙○○○等三人就比較沒有去探望丁○ ○,相關同意書就不是乙○○○等三人簽名,但是丁○○做 完電療、化療後,我及乙○○○等三人有去工廠看丁○○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9至61頁)。
(二)關於丁○○住院、開刀期間,由何人與醫師討論醫療等問題 、在院陪伴照護及簽立各項醫療同意書等節,經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函覆:丁○○於106年8 月4日至本院住院,同年8月24日出院。丁○○於前揭手術前 ,至少有甲○○等人曾與王國瑋醫師討論手術醫療問題,本 院護理師於該病人之「義大醫院護理記錄單」之『日期:20



17/08/08,時間:09:30,焦點:醫病共享決策』乙節有: 「主治醫師王國瑋和家屬解釋8/7/u Br ain MRI:右大腦腫 瘤有5 公分,和家人和病人解釋須開顱手術。」之相關記載 。丁○○出院後,於同年11月3 日於義大癌治療醫院由王國 瑋醫師施行開顱手術,同日轉診至本院住院,且為利日後之 化學治療,於同年11月14日於本院謝坤洲醫師施行人工血管 球植入手術,於同年11月16日出院。丁○○上開二次於本院 住院期間,其親屬所簽立之各項醫療同意書如附件一所示。 丁○○上開二次於本院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加護病房住院 期間不需家屬或看護陪伴照護),本院之「義大醫院護理紀 錄單」所記載之在院陪伴照護者如附件二所示,惟本院未特 別記載陪伴照護者之姓名。丁○○之重大傷病卡,確由甲 ○○於106 年8月21日配合申辦,如附件三。有義大醫院109 年8 月11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1401號函暨附件一至三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三第83至102 頁)。復觀諸前開義大醫院函文 所附之附件一、附件二、丁○○之義大醫院病歷、病情及護 理紀錄等資料,可知丙○○、甲○○多有在手術前護理紀錄 單、手術同意書、磁振造影檢查同意書、自費同意書、保護 性約束同意書、住院同意書、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病危及 潛在危險性通知單等醫院各項醫療同意書簽名,丁○○之家 屬聯絡人亦留下兒子之電話(見本院卷二第97頁、第103 頁 、第111至115頁、第121至130頁、第157至173頁、第195 頁 、本院卷三第87至99頁),且乙○○○等三人均有至醫院探 視丁○○,亦有義大醫院護理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34至155頁、第175至194頁、第198至201頁),足認丁○○ 生病住院及開刀期間,乙○○○等三人均有與醫師討論醫療 等相關問題,並至醫院探視丁○○或在醫院予以陪伴照護, 及配合醫院治療簽立各項醫療同意書。是被告戊○主張乙○ ○○等三人於丁○○生病住院期間未加關懷照顧,探視次數 屈指可數云云,要無可取。
(三)再衡以甲○○於丁○○生病住院期間持續向丁○○及被告戊 ○關心丁○○身體狀況、聯絡協助照顧丁○○事宜,亦與丁 ○○之看護詢問丁○○之身體精神狀況及醫療相關事宜,並 協助申請相關診斷證明書辦理保險理賠等情,此有甲○○與 丁○○及甲○○與看護陳萍LINE對話紀錄內容、甲○○與訴 外人即保險公司人員蔡慧玲、甲○○與被告戊○之對話錄音 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15至449頁、證件存置 袋)。綜上,足徵丁○○雖與乙○○○等三人長期分居,然 丙○○、甲○○亦長期協助丁○○公司事宜及分擔丁○○公 司之工作,而於丁○○生病住院及開刀期間,乙○○○等三



人均有至醫院探視丁○○,並予關心、照護及支付醫療費及 看護費,亦協助與醫師討論醫療等問題、簽立各項醫療同意 書及辦理相關文件及保險事宜,自難認乙○○○等三人有何 對丁○○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被告戊○空言乙○○○等 三人於丁○○癌末重病期間未加關懷照顧,探視次數屈指可 數,造成丁○○精神痛苦,有重大之虐待之情事云云,洵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主張乙○○○等三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由丁○○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子女即丙○○、甲○○承受訴訟 ,爰裁定丙○○、甲○○為丁○○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 訟。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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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